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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义开与张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开,张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王义开,职工。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英,职工。原告王义开与被告张向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开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张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开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刘立刚借款500000元,月利率3%,原告为担保人。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无力偿还,原告自筹资金替被告偿还了刘立刚的50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利率3%。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向英辩称,我与原告是好朋友。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为我担保贷款50万元(抵押物是我妻子承包的独古庄村土地的公证手续)。2015年2月16日,原告筹款50万元还了原债权人刘立刚。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3%,并将我妻子承包地的合同公证书由刘立刚转由原告抵押。因手上没钱,利息未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刘立刚借款50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2015年2月16日,原告偿还了被告的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书,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载明:“借款人于2015年2月16日借出借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30%。”上面的借款期限及抵押未填写。原被告各自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对以上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无异议。被告称以其妻子承包地公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否认。庭审中被告称已将承包地公证书取回。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并约定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对该借款事实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0‰计付利息,因该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以其妻子承包地公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原告否认,借款合同书中未写明,且被告亦承认将该公证书取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义开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牛惠林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