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小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小字第01434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张某甲,女。被告:张某乙,男。被告:张某丙,女。被告:张某丁,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 判 长 白洪梅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