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毛遇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毛遇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9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399号。诉讼代表人:楼英雄,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伟,该行职工。被告:毛遇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毛遇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毛遇雄因购车之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50700元,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毛遇雄以每月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15日为还款日。被告毛遇雄以所购车牌号浙K×××××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毛遇雄已有6期未按时归还。为此,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毛遇雄签订的2012年丽中大汽车分期601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毛遇雄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6300元,手续费24811.5元,透支息及滞纳金5536.37元(透支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并按约定的透支息及滞纳金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毛遇雄以抵押车辆(车牌号浙K×××××)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毛遇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款证明、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刷卡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登记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毛遇雄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被告毛遇雄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毛遇雄签订的2012年丽中大汽车分期601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毛遇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贷款本金236300元,手续费24811.5元,透支息及滞纳金5536.37元(透支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6日,并按约定的透支息及滞纳金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毛遇雄以抵押车辆(车牌号浙K×××××)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对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毛遇雄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