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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执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洪玲与李建华、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玲,李建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珙执字第147-1号申请人王洪玲,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珙县巡场镇。被执行人李建华,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珙县巡场镇。被执行人XX,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珙县人,住珙县巡场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建华、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建华、XX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王洪玲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准被执行李建华、XX出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洪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制被执行人李建华、XX出境,并扣留其有效身份证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祖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仕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