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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建平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806号罪犯王建平,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住浙江省桐庐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07)嘉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王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3473、28元,并对赔偿总额191275、9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4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已履行民事赔偿1000元,在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420、84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但罪犯王建平系累犯,且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不够积极。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建平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平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谢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