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造成原告脑震荡,双方也多年分居生活。2014年10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傅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女儿已长大,希望夫妻和好,被告会同女儿一起请原告回家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恋爱,199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傅月静。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月起,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2011年,傅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离婚,后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傅某某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2013年,原、被告和好。2014年10月,原、被告再次因原告的户口迁移问题发生吵打。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初,原告再次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生育一女,双方理应珍惜稳定的家庭和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应本着共同建设好家庭的目标同舟共济。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齐心协力,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