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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芳与被告王罗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王罗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杨芳,女。被告王罗白(曾用名王猛),男。原告杨芳诉被告王罗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罗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6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还款时间是2013年3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芳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约定2013年3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王罗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取得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还款5000元,剩余16000元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杨芳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借款人:王猛2013年1月24号还款2013年3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罗白向原告杨芳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约定2013年3月底返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罗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芳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罗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李 灏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敬俊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