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中法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兰浩特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荣,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成邦,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斌,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艾婷,法制办科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法定的义务,即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以同区位的132485.52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乌兰浩特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按照判决生效时的基准价(乌兰浩特就机场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经评估的市场价)补偿乌兰浩特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在位于兴安盟粮食储备库东侧,盖亚花园南侧有土地,即新区6号地,面积195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所有的位于兴安盟粮食储备库东侧,盖亚花园南侧新区6号地,面积为195亩。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但因被执行人的原因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审判员  敖宝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皮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