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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伟与殷想、吕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殷想,吕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王伟,武汉金九金商业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吴伟(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想,无职业。被告吕斌,男,武汉裕泰鑫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人殷想(特别授权代理),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丹(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晓敏(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诉被告殷想、吕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黄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伟各项损失共计44,276元;2、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王伟电瓶车损失2,000元、三星N9009白色手机损失1,500元,财产损失共计3,500元;3、上述被告承担原告王伟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殷想,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丹、杜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2月19日16时15分,被告殷想驾驶鄂A×××××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武汉市台北路东向西行驶至台东路路口时,适遇原告王伟驾驶武汉C33753号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台东路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殷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发现道路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被告殷想所驾车车身右侧中部及后部与原告王伟所驾车车身前部相接触,致使原告王伟受伤,两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殷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伟无责任。二、原告王伟的治疗经过:原告王伟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湖北省新华医院救治,自当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住院治疗共计24天。三、法医鉴定结论及法医鉴定费垫付情况:2014年7月21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伟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贰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60日。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王伟垫付。四、肇事车辆信息及该车投保情况:鄂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吕斌。事故发生时,被告殷想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五、原告王伟的医疗费用及被告殷想垫付费用:原告王伟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理疗证明等,证明原告方的伤情及原告王伟花费医疗费11,645.30元。被告殷想为原告王伟垫付12,956.60元。六、原告王伟的××辅助器具费:原告王伟提交武汉吉安康家用医疗器械销售信誉卡3张,证明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情况。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七、误工收入情况:原告王伟提交工作收入证明书及工资表,以及原告所在单位的纳税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方误工损失。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书不真实,纳税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方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5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八、财产损失:原告王伟要求被告方赔偿财产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经本院再次给予举证期限,依旧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结果原告王伟与被告殷想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殷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伟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又因为被告殷想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雇主为被告吕斌,故被告殷想的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吕斌负担。经核算,原告王伟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645.30元、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4,275.28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40元(10元/天×24天)、误工费10,688.21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365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33,368.79元。原告王伟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伟赔偿27,703.4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365.30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负担32,068.79元。又因被告殷想为原告王伟先行垫付12,956.60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王伟19,112.19元,返还被告殷想12,956.60元,被告吕斌向原告王伟赔偿法医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伟经济损失共计19,112.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殷想12,956.60元;三、被告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伟法医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10元,全部由被告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金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