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文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粤B284**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洪湖立交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处理,后民警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2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52mg/100ml。另查,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查获现场录像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属于首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固定职业和固定住所,对其适用缓刑,有助于达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56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也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