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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吉云与吴吉才、吴吉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云,吴吉才,吴吉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吴吉云,农民。被告:吴吉才,农民。被告:吴吉品,退休干部。原告吴吉云为与被告吴吉才、吴吉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吉云以及被告吴吉才、吴吉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吉云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1969年期间,原、被告分户。原告父母与原告生活、同户。后原告父母的自留地、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土地以及母亲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土地都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的父、母分别于1997年、2006年去世。2015年1月至2月,本村下发自留地征用分配款、自留地留地分配款、2013年土地分配款时,两被告将原告父母的50053元分配款全部领走。原告得知后,向村经济合作社和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返还土地分配款等,遭被告拒绝。综上,原告认为,本村的自留地和承包土地是村委、村经济合作社以户为单位分给各户的,由各户家庭经营,原告父母与原告是同一户,因此原告父母的土地征用分配款应当受原告户享受。两被告不与原告父母同户,两被告无权享受此分配款。两被告领取了原告父母的分配款,却拒不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分配款50053元,并支付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吉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村里土地是1982年分地到户,个人分地面积按照定粮确定。本被告1970年与父母各户,原告尚年幼。原、被告母亲的口粮是由本被告负责至其亡故。原告无户头、无承包地,猪留地、自留地的土地款都已被原告领取,涉案款项系原、被告父母自留地征用款,本被告可以领取,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吉品答辩称:1.土地所有权是集体所有,村民包括原告在内均只享有使用权,村留地被征收后,土地所有权由他人取得。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后山村村集体,征收款的分配应由集体决定。2.原告另将属原、被告应得土地款独自占有。3.两被告是接到村委会的通知领取涉案款项,这是村里集体处理决定的,村里另有三户人家与原、被告家中情况类似,均按遗产分配。原告应起诉村委会,诉讼主体错误。4.自留地权利60年不变,户主是原、被告的父亲吴正兴而非原告。被告转业后原、被告父亲于1997年亡故,母亲与原告同户,后于2006年亡故。按照村里规定,父亲死后粮地没有分,但是母亲可以分得一半。原告主张本被告系居民户口,但是涉案款项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本被告是可以继承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吉云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父母亲同户,土地分配、承包以户为单位,分配到户的事实;2.象山县丹东街道后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父母亲同户的事实;3.自留地征用分配款(含留底)清单、2013年分配款清单、自留地留底分配款(新河岸)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领取土地分配款50053元的事实;4.证明及新河岸地上物补偿登记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告依据户籍承包0.5亩土地,涉新河岸0.083亩土地是从原告0.26亩土地中被恶意分割出去,涉留地0.084亩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使用的事实。被告吴吉才为证明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吴吉云、吴正兴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分配清单、口粮分配清单、承包粮食征超任务分户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吴吉云、吴正兴在后山村承包土地的情况。被告吴吉品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象山县丹东街道后山村村委书记马伯骥制作谈话笔录一份,案外人马伯骥在谈话笔录中陈述:两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领取的24360元是村里2015年新分款项,2015年1月15日领取的11500元及14193元是早两年的款项,是村里通知两被告领取款项的。上述款项都是原、被告父母的钱,是按照村里2013年的分配方案得出的金额。两被告是经村里通知来领取上述款项。涉案款项是大园山旱地的留地款,并不涉及承包地,但是因涉历史遗留问题,部分留地搭配的承包地分不清,经过村代会讨论统一按自留地处理,并制定2013年分配方案。原告、被告吴吉才提供的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母亲与原告同户的事实。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吴吉才对证明上标识的土地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中涉及的土地是父母亲的自留地,并非原告的承包地,落款处邻居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还认为新河岸地上物补偿登记汇总表是原告造假,并不真实。被告吴吉品表示其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中签名的“马茂如”、“倪永明”等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二人的签字是否真实难以确认,而且证明附上的土地标图中显示为“吴吉才(父母)S=56.26”与证明中“S=56.26位置是吴吉云的经营土地”并不一致,而仅新河岸地上物补偿登记汇总表难以达到原告举证之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吴吉才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合同真实,但无法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情况,而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父母同户的事实,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本院出示的谈话笔录,原告认为土地由谁承包、经营权益即由谁享有,任何人不得限制承包方的权益。被告吴吉才认为按照笔录所有土地均由父母遗留,涉案款项应由原、被告三人分。被告吴吉品对该笔录无异议。由于原、被告对上述谈话内容无异议,仅对涉案土地款项性质有不同理解,本院对谈话笔录内容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吉云与被告吴吉才、吴吉品系同胞兄弟,三人父亲吴正兴、母亲郑彩明分别于1997年、2006年亡故。2013年,后山村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经会议讨论通过并制定关于2013年大园山旱地留地款分配方案,其中规定分配比例按照“1、人口部分50%;2、两轮土地承包田亩50%”原则,2015年该村仍沿用2013年的分配方案分配土地款。2015年1月12日的2013年分配款支付单上载明“吴吉才母田亩部分0.5×2300011500元”、自留地留地分配款(新河岸)的支付单上载明“吴吉才父母0.083亩×17100014193元”,2015年2月14日的自留地征用分配款(含留地)分配清单上载明“吴吉才父母0.084×29000024360元”。被告吴吉才、吴吉品经后山村村委会通知,领取前述清单上载明款项。另查明,案涉土地分配款均系村里留地拍卖后所得款项。2014年8月4日,原告因与涉案款项关联的土地分配款被两被告领取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2014)甬象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宁波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分配款均系后山村村里留地拍卖后所得款项,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分配方案,村委会根据分配方案确认涉案款项系原、被告父母及母亲的土地分配款,并通知两被告领取涉案款项。故两被告系经过村委会的同意领取涉案款项,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当得利。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吉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元,由原告吴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