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57号原告于某甲,身份号码×××,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身份号码×××,女,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乙(侯某甲父亲),身份号码×××,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侯某甲登记结婚,1月25日举行婚礼。婚礼后第8天侯某甲提出离婚,经双方家长劝解勉强维持到春节。春节后侯某甲提出离婚,后撤诉。双方在一起生活只有10天左右。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已无继续生活可能,无子女,无共同财产。3月9日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起诉离婚,要求被告侯某甲返还购买家电剩余款2万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万元。被告侯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7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且原告给付的1万元是见面礼金,另外6万元是彩礼款。彩礼款由被告用于购买结婚所需家具和家电,共支出39499元,只剩1万余元的礼金。应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某乙辩称,被告侯某乙没有收到彩礼款,原告起诉错误。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春原告与被告侯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过彩礼7万元,2014年7月第一次给被告过彩礼1万元,直接交给侯某甲本人。第二次在被告家过彩礼6万元,彩礼通过介绍人交给侯某甲母亲,被告侯某乙没有参与。该事实有介绍人出庭证实。2015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4万元钱用于购买家具和家电等,提供证人于某乙出庭证实、原、被告在柜员机取款明细及影像光盘证明,被告侯某甲对原告给付的4万元亦认可。原告用此款购买家电、家具等花掉3万余元。原告家为给被告过彩礼,向刘凤慧、于亚兰借款。原告与被告侯某甲婚后第8天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双方均同意离婚。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某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仅共同生活几天便分居,均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应准予离婚。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为结婚负有债务,被告侯某甲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被告侯某乙未接收彩礼,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被告侯某甲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被告侯某乙不承担返还彩礼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