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3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智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的家人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融洽。原告于2011年农历1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为孩子的出生会缓解双方之间的关系,但事与愿违,被告还是一意孤行,并且无端猜测原告有不忠于被告的行为。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至今原、被告关系毫无改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牛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的事实。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贤代为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系同村,且住址相近,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充分的了解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相处十分融洽,从未出现大吵大闹得现象。孩子的出生也给彼此带来无尽的欢乐,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孩子的一半抚养费。因为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另外被告的母亲患有××,也无法照顾孩子,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另外,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将所积累的10余万元都交给原告,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两项证据内容证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夫妻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1月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于2014年8月14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且有原、被告诉辩、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及被告对原告的猜疑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夫妻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1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分居后,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后撤诉,但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应���支持。婚生男孩牛某甲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男孩应继续随被告牛某生活为宜。原告王某作为孩子的母亲,依法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王某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标准可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一半确定。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应当自2015年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担未成年子女必要的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告当庭表示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工资收入10余万元均交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牛某甲随被告牛某生活,原告王某按年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王某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标准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一半。原告王某给付孩子抚养费应当自2015年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孩子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原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