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尔小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小哥,瓦尔小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小哥,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捕前暂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30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学勤,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瓦尔小平,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捕前暂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30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睿良,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小哥、瓦尔小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学军、袁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小哥、瓦尔小平及其辩护人孙学勤、孟睿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尔小哥、瓦尔小平伙同克七小丽(另案处理)预谋贩卖毒品,商定由阿尔小哥负责联系购进毒品,由克七小丽负责卖出毒品,并由瓦尔小平与克七小丽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南营子村租赁了存放毒品的库房,所获毒资由三人分赃。2014年5月22日下午,克七小丽在呼和浩特市南二环和云中路的交叉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之后,侦查人员在上述出租屋中缴获毒品若干。经鉴定,当场缴获克七小丽交易的毒品海洛因重4.8674克。在出租屋中搜缴的白色固体一块重155.7克,成分为海洛因;白色固体四包重57.0974克,成分为海洛因;白色晶体两包重19.4007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有: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缴获毒品的摄影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秤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尔小哥、瓦尔小平违反国家对毒���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海洛因217.6648克、甲基苯丙胺19.4007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尔小哥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查获的200多克毒品并不知情;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阿尔小哥参与贩卖毒品不持异议,认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4007克、海洛因217.6648克,认定阿尔小哥毒品数量证据有瑕疵,量刑时酌情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瓦尔小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瓦尔小平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瓦尔小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尔小哥、瓦尔小平与克七小丽(另案处理)系同村老乡,3人预谋共同在呼和浩特市贩卖毒品,瓦尔小平、克七小丽负责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营子村租用两间平房住人,一处空院的房间存放毒品。由阿尔小哥负责毒品货源,并与瓦尔小平联系买毒品的人,克七小丽负责送毒品,盈利3人共同分配。2014年5月22日下午,克七小丽在呼和浩特市南二环和云中路的交叉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净重4.8674克。之后,在南营子村其租用空院的房间内,搜缴白色固体一块,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净重155.7克;白色固体四包,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净重57.0974克,成分为海洛因;白色晶体两包,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19.4007克。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工作说明。证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接到特情举报有几个彝族人在呼和浩特市贩卖毒品。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手段,在呼和浩特市南二环与云中路的交叉路口将进行毒品交易的克七小丽、张某某抓获,缴获疑似毒品1包,净重4.8674克。之后,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营子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阿尔小哥、瓦尔小平抓获,并在其租用空房内,搜缴白色固体1块,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净重155.7克;白色固体4包,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净重57.0974克,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9.4007克。克七小丽因怀孕对其监视居住后在逃。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搜查笔录、摄影照片、扣押物品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4年5月22日,在呼和浩特市南二环与云中路的交叉路口,从克七小丽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检验,海洛因净重4.8674克(海洛因含量为32.9%)。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营子村瓦尔小平租用空房内,搜缴的白色固体1块,经检验,海洛因��重155.7克(海洛因含量为37.7%);白色固体4包,经检验,海洛因净重57.0974克(海洛因含量为28.3%);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净重19.400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3%)。3、公安机关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从克七小丽身上及被告人瓦尔小平租用空房内查获的毒品经鉴定后,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上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证人张某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通过拨打号码为1326004****的电话向一个四川彝族女人购买毒品,并相约在呼和浩特市南二环和云中路的交叉路口交易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5、嫌疑人克七小丽(批捕在逃)的证言。证实克七小丽在呼和浩特市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26004****,与阿尔小哥、瓦尔小平均系四川老乡,从小一起长大,3个人预谋共同贩卖毒品不到1个月。克七小丽与瓦尔小平在呼和浩特市南营子村租了2间房和1处空院,克七小丽与瓦尔小平同居1间房,阿尔小哥居住1间房,空院的房间存放毒品。阿尔小哥负责毒品货源,并与瓦尔小平联系买毒品的人,克七小丽负责送毒品,盈利3人共同分配。2014年5月22日下午3时许,有一个女人打电话要5克毒品价格1900元,约好在南二环和云中路的十字路口见面交易,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6、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通过自己贴在村口的出租房屋广告信息,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营子村旧区的2间房和1处空院租给四川籍的一男一女,租期半年,租金1200元。孔某某对公安机关安排不同男性、女性的各10张照片分别进行辨认后指认克七小丽、瓦尔小平是租房者。7、被告人阿尔小哥的供述。其主要供述了与瓦尔小平、克七小丽是同乡朋友关系,因为老家那边太穷了,家里人口多,父母老了需要用钱。2014年2月份,在成都市通过老乡认识一个不知姓名做毒品生意的女老板,约35-40岁,她有大量的海洛因、冰毒货源。之后瓦尔小平、克七小丽先到呼和浩特市在南营子村租的房,3人见面后达成口头协议,由阿尔小哥与成都女老板联系毒品货源,运费和瓦尔小平共同出资,并联系购买毒品的人,克七小丽主要负责送毒品,有时也联系买主,盈利3人平分,合作还不到1个月就被抓了。8、被告人瓦尔小平的供述。其主要供述了阿尔小哥提出与其和克七小丽一起合作贩卖毒品。2014年4月份,瓦尔小平和克七小丽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营子村,通过小广告打电话联系房东租的房,每月租金300元,克七小丽付的房租,毒品由阿尔小哥负责进货,运费共同承担,所购毒品和毒资均由阿尔小哥、克七小丽支配。瓦尔小平主要在家里带孩子,期间去云中路取过1次毒品海洛因,偶尔有需要毒品的人给送过毒品。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尔小哥、瓦尔小平的身份基本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阿尔小哥、瓦尔小平和克七小丽之间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小哥、瓦尔小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海洛因217.6648克、甲基苯丙胺19.4007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尔小哥、瓦尔小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尔小哥提出自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查获的200多克毒品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4007克、海洛因217.6648克,认定阿尔小哥毒品数量证据有瑕疵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瓦尔小平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瓦尔小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尔小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瓦尔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白云诚审判员 李国庆审判员 张静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乌 兰-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