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斌,男,46岁,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2004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0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斌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路“华丰国际”二楼“盛世百福”烤鸭店内,趁在此就餐的被害人林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背后椅子上的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三星”牌I909型手机1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随即被店内服务员及被害人抓获并追回被盗皮包。经新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被盗提包价值人民币28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斌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路“华丰国际”二楼“盛世百福”烤鸭店内,趁在此就餐的被害人林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背后椅子上的提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三星”牌I909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随即被店内服务员及被害人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祁亚东、王利晓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领条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执行回执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在卷可证;有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可证;有被告人王斌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斌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斌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唯被告人王斌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