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述起、张纪芳、孙述明、李秀萍、刘西强、孙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述起,张纪芳,孙述明,李秀萍,刘西强,孙爱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男,1971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岳庆彬,男,1976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述起,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纪芳,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孙述起之妻。被告孙述明,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秀萍,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孙述明之妻。被告刘西强,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孙爱云,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刘西强之妻。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山农信社)与被告孙述起、张纪芳、孙述明、李秀萍、刘西强、孙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被告孙述起、孙述明、李秀萍、刘西强、孙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农信社诉称,2012年2月15日,我单位与被告孙述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述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还款方式是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同日,我单位与被告孙述明、刘西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述明、刘西强为被告孙述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张纪芳、李秀萍、孙爱云自愿为被告孙述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孙述起支付款项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孙述起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180000及利息未偿还。因此,要求被告孙述起、张纪芳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84664.86元,并支付剩余复利、罚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孙述起、张纪芳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3906元;被告孙述明、李秀萍、刘西强、孙爱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述起辩称,借款属实,但因为我生意亏损,现在没有能力偿还。2014年7月份,我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只偿还借款本金不再支付付息。2014年7月11日,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180000元本金未还。被告张纪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孙述明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借款应当按照孙述起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偿还,并且我现在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李秀萍辩称,同被告孙述明的答辩意见。被告刘西强辩称,担保属实,但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爱云辩称,同被告刘西强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孙述起(借款人)与原告泰山农信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购食品原材料;金额:200000元;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90902070001010290331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孙述明、刘西强(保证人)与原告泰山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孙述起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债权人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2年2月20日,原告泰山农信社转入被告孙述起的账户200000元(账号:XXXXXX)。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12年2月20日,到期日2013年2月19日,利率9.84‰。2014年7月11日,被告孙述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孙述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84664.86元。后被告孙述起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张纪芳向原告泰山农信社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一份,写明:本人是借款申请人孙述起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泰山联社申请办理贷款贰拾万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等。同日,被告孙述明、李秀萍填写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一份,在该评定表“保证人意见”一栏,写明:本人自愿为孙述起在信用社(支行)贷款贰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用途购食品原材料等。被告孙述明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李秀萍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刘西强、孙爱云填写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一份,在该评定表“保证人意见”一栏,写明:本人自愿为孙述起在信用社(支行)贷款贰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用途购食品原材料等。被告刘西强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孙爱云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还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泰山农信社(委托人、甲方)与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孙述起、孙述明、刘西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13096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交纳代理费13096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了代理费发票。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7月4日被告孙述起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写明:2012年2月15日,我自省庄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食品加工,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本息未归还,现经联社委托的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催要,我本人考虑积极还款,特定还款计划如下:一、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二、2014年10月1日前还本金80000元;三、剩余本金2015年春节前还清;四、借款利息因本人实在困难,请予减免。被告孙述起称,该还款计划是在原告委托的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出具的,事后被告也电话询问了办理该笔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同意其只偿还借款本金不再支付利息,该还款计划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现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孙述明、李秀萍、刘西强、孙爱云均称,被告孙述起应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并称按照还款计划其均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称,该还款计划上并没有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的签字,是被告孙述起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未认可该还款计划,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应按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最高额担保合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山农信社与被告孙述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孙述起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交的欠息证明证实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孙述起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利息为84664.86元,被告孙述起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述起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孙述起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为84664.86元,并要求被告孙述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3096元,不违反《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孙述起应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孙述起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纪芳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孙述起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孙述明、刘西强与原告泰山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孙述明、刘西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孙述明、刘西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萍作为财产共有人,应与被告孙述明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爱云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应与被告刘西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述明、李秀萍、刘西强、孙爱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述起追偿。被告孙述起称其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已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现应按照还款计划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还款计划上只有被告孙述起的签名,无原告单位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因此,该还款计划不应视为是被告孙述起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故被告孙述起、孙述明、李秀萍、刘西强、孙爱云要求只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述起、张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为84664.86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孙述起、张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诉讼代理费13096元。三、被告孙述明、李秀萍、刘西强、孙爱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述明、李秀萍、刘西强、孙爱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述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7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代理审判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安士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