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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振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现住滦平县。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常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8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H0R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小营乡闫庄村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郎某某驾驶冀HR4Q**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郎某某当场死亡,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某报案,经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首。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8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H0R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小营乡闫庄村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郎某某驾驶冀HR4Q**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郎某某当场死亡,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首。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已兑现),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19日18时许,我开车去小营乡马剑沟门拉矿石,行驶至小营乡闫庄村附近,当时我在超车一辆和我一样大的货车,忽然听到“嗒啦”的声音,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刮在我车的右后轮附近,那辆摩托车倒在我车的后面了,我下车后拨打了报警电话。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由村民张道成报案。2、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刘某某系自首。4、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5、滦平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60号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郎某某均属于未饮酒。6、滦公交认字(2014)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某某无责任。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现场方位、痕迹。8、尸体检验证实,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书证等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改表现,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芬然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朋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