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莹与河南瑞丰表行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1)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瑞丰表行有限公司,杨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丰表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蔡标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莹。上诉人河南瑞丰表行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莹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二七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河南瑞丰表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