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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满、贺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满,贺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行员工。被告李满。被告贺雪梅(被告李满之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满、贺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志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朝阳与被告李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满于2007年12月18日在原告所辖的永丰支行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9.369‰,定于2008年12月18日到期,利息偿还到2007年12月18日;被告李满(金田基建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印塘支行立据借款20000元,月利率7.3125‰,定于2000年6月30日到期,现贷款均已逾期,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被告均未偿还,被告李满所借贷款是与被告贺雪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李满、贺雪梅迅速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27933元和起诉后的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借据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满在原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在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李满结欠利息27933元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李满、贺雪梅分别在回执上签名确认的事实;4、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14日改制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李满辩称,对于2007年在永丰信用社的3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而1999年在印塘信用社所借的20000元虽是我经手所借,但是为金田基建公司所借,永丰企业办也与原告协商过,该借款已不要我负责偿还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偿还原印塘信用社的2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原告考虑我目前的经济状况,减免在原永丰信用社所借30000元的部分利息。被告李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报告一份,用以证明1999年在原印塘信用社的20000元借款是用于原金田基建公司,该借款不应该由被告李满负责偿还的事实。被告贺雪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李满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提出该证据仅是被告与永丰镇企业办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且该报告未盖永丰镇企业办公章,对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满、贺雪梅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满于1999年12月30日在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月利率7.3125‰,定于2000年6月30日到期,李满在借据落款的借款单位(人)处签名金田公司李满(未盖单位公章);2007年12月28日,被告李满在原告所辖的原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9.369‰,定于2008年12月18日到期,已偿还2007年12月31前的利息114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催收,被告没有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李满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933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满、贺雪梅对原印塘信用社的20000元借款本金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李满向原告所辖的原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满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李满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发生在与被告贺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雪梅应与被告李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满、贺雪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满提出1999年在印塘信用社所借的20000元是为原金田基建公司所借,因该借据系被告李满所立借据,有被告李满的签名而无金田基建公司的公章,故其借款人不是金田基建公司而是被告李满,被告李满与金田基建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提出该借款已与原告协商,原告承诺不要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因其证据不足,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这2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满、贺雪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27933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满、贺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