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徐某,城镇居民。被告丁某,城镇居民。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7日调和,后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装修费用20000元和共同还贷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丁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徐某2014年9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丁某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和,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借原告姑父王某某10000元,由双方各偿还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家具、灶具、灯具等折价款16000元,给付还贷款19000元,共计35000元,但双方对该款的给付时间有争议(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的三年内付清)。原告另有婚前财产电视、冰箱、洗衣机(已被原告拿走)。被告主张另有债务需分割,有轿车也需分割。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债务,主张轿车系其父母购买,现车主为其父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婚前财产电视、冰箱、洗衣机等归原告所有。双方同意借原告姑父王某某10000元,由双方各偿还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家具、灶具、灯具等折价款16000元,给付还贷款19000元,共计3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应根据被告的给付能力确定给付时间。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债务,轿车现车主为原告的父亲,因上述争议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原告徐某婚前财产电视、冰箱、洗衣机等归原告所有;三、被告丁某给付原告徐某装修、家具、灶具、灯具等折价款16000元,给付还贷款19000元,共计35000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0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借原告姑父王某某10000元,由双方各负责偿还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