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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吴某某,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李堪仁,住徐闻县。被告朱某某,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张敬杰,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堪仁,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完全不把原告当丈夫看待,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关心,未尽到作媳妇的责任,还经常挑三拣四在家里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朋好友的规劝和为了家庭的完整而撤回起诉。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只好离家到海南省打工,双方不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女儿吴某甲、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审查处理表》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三、吴某甲、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和吴某甲、吴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四、(2012)湛徐法锦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2012年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是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很好,并共同生育了二个孩子。被告在原告到海南经营生意期间,在家孝顺公婆,固守妇道,辛勤劳动,教育子女,为家庭倾注了所有精力,被告对家庭的付出无怨无悔,因为爱原告。现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但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和登记结婚的事实,以及双方所生子女的情况,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17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1年9月28日和2004年4月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女儿吴某甲及儿子吴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较为急燥,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引起矛盾。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邓锋林人民陪审员  蒋成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道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