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56号原告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凤翔县长青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保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运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高新区光德路。法定代表人张俊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均祥,该公司员工。原告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石羽公司)诉被告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运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羽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太白印象项目部眉县汤峪工地供应加气块,每立方米228元,按实际用量计算。合同第八条约定:每供300方结清一次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约定付款应承担供方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太白印象项目部眉县汤峪工地供应加气块342.92立方米,总价款为78185.7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员工剩余货款78185.76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9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太白印象项目部眉县汤峪工地供应加气块,每立方米228元,按实际用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太白印象项目部眉县汤峪工地供应加气块342.92立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每供300方结清一次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约定付款应承担供方5%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销售结算单、石羽公司票据传递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并且原告依据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本案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依据原告提交本院证据,原告共计为被告共计供应加气块342.92立方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8185.76元(228元∕m³×342.92m³)。其次,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未付货款的5%的违约金3909元(78185.76元×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8185.76元。二、被告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石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佳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