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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叶沛君、何灵杰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叶沛君,何灵杰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号。代表人:林旭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鼎,该支行员工。被告:叶沛君,经商。被告:何灵杰,经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诉被告叶沛君、何灵杰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以被告叶沛君未偿还透支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叶沛君即时偿还原告本金197371.38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5月26日的利息2587.01元以及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何灵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2日,被告叶沛君向原告申领融易通卡,并与原告签订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叶沛君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融易通卡在200000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取现和刷卡消费,并应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跨行取现时,还应另行支付跨行取现手续费;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需在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前清偿;该卡的有效期为3年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何灵杰签订了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被告叶沛君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年费、手续费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透支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等。2010年5月20日,被告叶沛君通过网银转账30000元,并在此后多次借款、还款。截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叶沛君共欠本金197371.38元、利息2587.01元。2013年6月26日,上述融易通卡开始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融易通卡保证合同、明细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及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叶沛君透支融易通卡后,应按约向原告付息还本。被告叶沛君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按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款的相应利息,并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何灵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灵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沛君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沛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透支款197371.38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5月26日的利息2587.01元以及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灵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沛君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