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焦志成与焦海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志成,焦海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焦志成,男,194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焦海新,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田。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志成与被告焦海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志成、被��焦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田、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志成诉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村委会批准被告父亲焦某的宅基地与原告隔路为邻,原告在路南,被告在路北。2000年被告及其父亲翻建住房时,却占用道路建房,原告及时向村、镇反映,镇政府土地所于2001年10月27日下达通知,告知被告在其宅基地西侧不得堆放杂物,保证出路畅通。但是被告现在依然在道路上堆放杂物,严重影响原告的出路畅通。现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清道路上的垃圾与树木,不得影响原告道路通行。被告焦海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宅基西侧外是其出路影响其通行,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不属同一个村民小组,位于被告南侧原告所谓的宅基地为被告小组的仓库,原来是三间北屋朝南行走,北屋不存在后,原告又建北屋朝南��走,从来没有向北行走。被告宅基西侧为排水坑,被告1992年翻建南屋后,为维护房屋,在西侧垫有地、栽有树,这里根本没有出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也无证据证明,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宅基地位于安阳县白壁镇西××中××北街路南,上有瓦房一座,座北朝南,该地北邻被告焦海新南屋,西邻集体坑,东邻敦秀兰,南临原告本人另一房屋。原告诉称的该宅基地历史上朝南通行,其1988年3月25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显示于东侧向北面的东西集体路出行,该登记表上有安阳新区白壁镇西邵科村委会印章,但原告未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未提供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手续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手续。被告父亲焦某于1982年5月18日方得宅基地一处,北邻东西大路,东临焦青义,西邻集体坑,南邻集体路,朝北通行。被告焦海新��1992年在该宅基地上翻建了南屋,并将宅基地南的2.4米宽集体路占用,被告称其占用前将自己的两片老宅基兑给了村集体。被告父亲焦某于2009年去世。被告房屋西侧为东西3米宽的集体土地,被告在该地上种有树、堆放有杂物,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土地,由此向北通行,被告拒绝,双方形成纠纷。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2份、照片2张、2014年10月18日白壁镇西邵科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房基地使用证1份、押金收据1份、照片8张、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提供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但未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未提供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手续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手续,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诉称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且被告房屋西侧的集体土地并不是村镇规划的道路,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01年10月27日白壁镇土地管理所通知及2015年1月23日白壁镇西邵科村委会材料不属于人民政府及村委会的规划决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志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国良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