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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金牛银座超市,采取折叠钳拆卸防盗扣的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取博牌男士腰带、健将牌男士内裤等物品一宗,盗窃物品价值共计407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盗窃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部分犯罪系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折叠钳1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博牌男士腰带1条、健将牌男士内裤6条,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明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