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惠州市广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粤源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成盛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广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粤源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成盛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成盛隆电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惠州市广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工业区(惠州市惠阳区七星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首层)。法定代表人陈友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燕,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粤源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环工业城53栋。法定代表人郑丽萍。被告深圳市成盛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坪环社区卓屋一巷5号(201)。法定代表人陈敏。以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成盛隆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坪环工业城*****栋。法定代表人陈世海,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广华,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惠州市广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粤源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源鑫公司”)、深圳市成盛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隆公司”)、深圳市成盛隆电子厂(以下简称“成盛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广丰公司的申请,追加成盛隆厂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燕、被告粤源鑫公司和成盛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卫东、被告成盛隆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丰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供货的合作关系,但被告并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核对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2013年5月份货款131433.60元,6月份货款99301.40元,7月份货款80839.94元,8月份货款30521元,9月份货款119179.80元,10份货款42354.30元,合计547702.64元。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65716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65717.60元,2014年6月5日支付了99301.40元,至今仍然拖欠原告316967.64元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6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清偿上述货款,但被告仍未将上述拖欠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付清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长期供货合同关系,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原、被告已就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核实清楚并确认了《对账单》。但经原告催告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后,被告仍然未清偿拖欠的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货款316967.64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原告广丰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供货的事实;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订购单位逾期付款,必须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日计息;双方同意按有关法律规定,交由惠州市惠阳区法院管辖。4、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的事实。5、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每月就当月的订、供货物情况进行结算,据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结算情况,确认被告拖欠原告547702.64元。6、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成盛隆厂分别于2014年1月8日、1月24日、6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拖欠的货款。被告粤源鑫公司辩称,原被告确认存在供货关系及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粤源鑫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认为原告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并与原告协商,根据双方之前交易习惯,是原告提交发票之后,被告粤源鑫公司再付款,现在原告要求先付款再开发票。被告粤源鑫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成盛隆公司辩称,被告成盛隆公司与原告没有生意往来,原告起诉的货款相应的供货合同、对账单等均与被告成盛隆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成盛隆公司与被告粤源鑫公司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双方不存在连带责任,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成盛隆公司的请求。被告成盛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成盛隆厂辩称,被告成盛隆厂在本案中不应当成为被告,本案的被告成盛隆厂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成盛隆厂没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也没将供货合同、送货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成盛隆厂,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合同等材料都不是被告成盛隆厂签收、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成盛隆厂主张的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与被告粤源鑫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粤源鑫公司是原告的客户,被告成盛隆厂与被告粤源鑫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成盛隆厂是被告粤源鑫公司的客户,在被告粤源鑫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之间,同时被告粤源鑫公司与被告成盛隆厂也有这一关系,原告是一般纳税人,有权开拟普通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粤源鑫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没权开拟普通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成盛隆厂是一般纳税人,有权开拟普通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成盛隆厂要求被告粤源鑫公司向被告成盛隆厂出具相应发票,被告粤源鑫公司没法出具,被告成盛隆厂与被告粤源鑫公司协商,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被告成盛隆厂将应支付被告粤源鑫公司的货款经原告、被告粤源鑫公司的同意转支付给原告,对以上事实,原告起诉被告成盛隆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成盛隆厂与原告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存在,被告成盛隆厂不应对原告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成盛隆厂的所有诉求。被告成盛隆厂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付款委托书、银行流水等相关凭证,证明被告成盛隆厂与原告无业务往来,被告成盛隆厂系替被告粤源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明》,被告成盛隆厂与原告无业务往来。被告成盛隆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工商登记情况。被告粤源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工商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粤源鑫公司对原告广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被告粤源鑫公司、成盛隆公司是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据3,其中2013年4月5日之前的四份供货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相应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而且也不在原告的诉求货款范围内,2013年4月5日之后的供货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三份证据是由于被告成盛隆厂欠被告粤源鑫公司货款,被告粤源鑫公司欠原告货款,所以被告粤源鑫公司要求被告成盛隆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粤源鑫公司没有再要求被告成盛隆厂对原告诉状中的货款进行支付。被告成盛隆公司对原告广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被告粤源鑫公司、成盛隆公司是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据3、4、5、6都是跟被告成盛隆公司没有关系,该供货单上面写的订购单位是原告自己打印上去的,打印错了,联系人的郑小姐/刘先生分别是被告粤源鑫公司的法人及法人的丈夫,送货单上的名称也是原告单方列的,也只是与被告成盛隆公司相似的名称,并非是被告成盛隆公司,因此所有证据都与被告成盛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成盛隆厂对原告广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粤源鑫公司、被告成盛隆厂是没有相互关联的,都是独立的个体;对证据3中部分供货合同盖有被告成盛隆厂的公章,之所以形成的原因是为了理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实际上是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该三份合同签章也是由被告粤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的,其他的采购合同请法院依法确认与被告成盛隆厂没有法律关系,同时都是由被告粤源鑫公司签章确认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货物也没有交给被告成盛隆厂;对证据5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都是由被告粤源鑫公司签章确认的,被告成盛隆厂没签章确认,与被告成盛隆厂没有关系,对账单显示2013年4月份之前的货款已经付钱,2013年5月份之后的都没有被告成盛隆厂的签字盖章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确认,证明原告、三被告相互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成盛隆厂欠被告粤源鑫公司货款,被告粤源鑫公司欠原告货款,所以被告粤源鑫公司要求被告成盛隆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成盛隆厂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广丰公司对被告成盛隆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是被告粤源鑫公司与被告成盛隆厂之间私下制作的,原告广丰公司提供的是被告成盛隆厂付了三笔货款,被告成盛隆厂提供了2014年1月24、6月5号的付款凭证,还有一份没有提到,不能达到被告成盛隆厂想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4,被告粤源鑫公司与被告成盛隆厂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从原告与被告粤源鑫公司、成盛隆厂之间的买卖中,被告粤源鑫公司、成盛隆厂在同一个工业区里面,原告广丰公司有理由怀疑其有规避法律责任的嫌疑;对证据5、6没有异议。被告粤源鑫公司、成盛隆公司对被告成盛隆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丰公司称其与三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因此欠付其货款316967.6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广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7份《供货合同》、19份《送货单》、5份《对账单》(2013年7-11月份)、以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书》《银行进账单》各1份。《供货合同》左上方载明订购单位为成盛隆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刘先生/郑小姐,尾部客户签名(盖章)后面有被告粤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丽萍的签名,供应商签名(盖章)后面则加盖有原告广丰公司的印章。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货品送达若有质量问题或服务问题,请于72小时内传真通知,否则视无效;订购单位逾期付款,必须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日算计息;如遇货款或经济纠纷,双方同意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交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其中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5日的《供货合同》中的尾部客户签名(盖章)后面除签有“郑丽萍”三字外,还加盖有被告成盛隆厂的印章。《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及经手人签章后面签有“郑丽萍”或其他人的名字(字体无法辨认)。《对账单》均有被告粤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丽萍的签名,其中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对前期应收未收明细项下3、4月份的款项划有横线,并标注“已付”。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还加盖被告粤源鑫公司的印章,该对账单除载明当月的款项44072.60元外,还载明前期应收未收明细(5-10月份,其中10月份金额为42354.30元),总金额为547702.64元(5-10月份503630.04+11月份44072.60元)。《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书》及《银行进账单》的付款人均为成盛隆厂,收款人为广丰公司。付款日期则分别为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6月3日,金额分别为65716元、65717.60元、99301.4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广丰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成盛隆厂为证明其与原告广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系替被告粤源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向本院提供1份《证明》及2份《付款委托书》。《证明》载明:兹深圳市粤源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广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生的任何债务往来,均与深圳市成盛隆电子厂无关,特此证明,2015年4月14日。证明人(签章)后面加盖有被告粤源鑫公司的印章。《付款委托书》显示,被告粤源鑫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6月4日委托被告成盛隆厂分别将货款65717.60元、99301.40元汇入原告广丰公司账户63×××31。庭审时,被告粤源鑫公司称上述《送货单》中签收货物的人是其公司员工。被告成盛隆厂称,由于被告成盛隆厂欠被告粤源鑫公司货款,被告粤源鑫公司欠原告货款,所以被告粤源鑫公司要求被告成盛隆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过程中,被告粤源鑫公司与成盛隆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4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粤源鑫公司与成盛隆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广丰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深圳市成盛隆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坪山支行的账号为76×××75的存款,冻结金额以400000元为限。二、查封登记在陈友铭、黄爱华名下的位于广东省××市××光耀××水乡花园××楼××房的房产(粤房地产权证惠州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203.41平方米)。2015年4月17日,原告广丰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成盛隆公司上述存款的冻结,并于同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成盛隆厂在中国银行深圳坪山支行的账号为76×××75的存款,冻结金额以400000元为限。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告深圳市成盛隆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坪山支行的账号为76×××13的存款的冻结。二、冻结被告深圳市成盛隆电子厂在中国银行深圳坪山支行的账号为76×××75的存款,冻结金额以400000元为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如何认定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二、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谁负责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广丰公司对其与三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广丰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是被告粤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丽萍签订,被告粤源鑫公司自认《送货单》中的货物签收人也是其员工(郑丽萍或其他人员),结合《对账单》中签名确认的人亦是郑丽萍并加盖被告粤源鑫公司印章的事实,上述证据显示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粤源鑫公司,故认定原告广丰公司与被告粤源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原告广丰公司与被告成盛隆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供货合同》、《对账单》中的客户栏后面分别打印为“成盛隆科技有限公司”、“成盛隆”,但被告成盛隆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且上述名称与被告成盛隆公司存在差异,被告成盛隆公司又予以否认,原告广丰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广丰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成盛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成盛隆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广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广丰公司与被告成盛隆厂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原告广丰公司提供了3份加盖有被告成盛隆厂的《供货合同》,并以被告成盛隆厂三次付款为由主张其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上述3份《供货合同》款项并不在原告广丰公司诉求的范围内,被告成盛隆厂又否认双方存在涉讼合同关系,原告广丰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广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广丰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成盛隆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成盛隆厂提出的其与原告广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广丰公司与被告粤源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广丰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粤源鑫公司也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粤源鑫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粤源鑫公司尚欠原告广丰公司货款316967.64元(547702.64元-65716元-65717.60元-99301.4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广丰公司要求被告粤源鑫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广丰公司与被告粤源鑫公司在《供货合同》已对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计息进行了约定,原告广丰公司诉求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广丰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违双方约定,应予调整。虽然被告粤源鑫公司称其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粤源鑫公司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广丰公司与被告成盛隆公司、成盛隆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广丰公司要求被告成盛隆公司、成盛隆厂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广丰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成盛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广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967.6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3%计算,其中以230540.7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2354.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4072.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广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4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惠州市广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520元,被告深圳市粤源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谢运生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宇文钟玉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