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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冯春明、陈苏南、泰州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泰州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俊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冯春明,陈苏南,泰州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泰州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俊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组织机构代码84192299-0。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明,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松,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支持起诉机关: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苏南,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329号10号楼10-012室,组织机构代码30185552-0。法定代表人:祝俊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春风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6988311-3。法定代表人:吴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安,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江苏省兴化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春明、陈苏南、泰州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泰州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顺公司)、陈俊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14时50分,陈苏南驾驶苏M30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广德县桃州镇南塘社区龙井林场路段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所运载的柴油大面积泄漏,导致冯春明所有的水杉小苗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陈苏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春明所有的水杉小苗损失经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为3300元。肇事车辆苏M309**的登记车主为金路达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由港顺公司变更登记为金路达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陈俊安,挂靠在金路达公司经营。陈苏南系陈俊安雇佣的驾驶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00时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冯春明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起事故共造成包括陈文海在内的12户财产受损,该12户均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分别为(2014)广民一初字第02504号-02515号,因12户诉讼标的总额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原审法院已酌定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2000元在(2014)广民一初字第02504号案件中予以了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苏南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广德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陈苏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支持。陈苏南行为的过错性造成冯春明财产受损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因陈苏南系陈俊安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陈俊安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路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M309**的登记所有权人和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金路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由港顺公司变更登记在金路达公司名下,故港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春明诉请的财产损失3300元,有安徽中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印证,予以支持。综合考虑陈苏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及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法确定由陈俊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M309**在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财产损失3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春明经济损失33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俊安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车辆侧翻)并未造成被上诉人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系该机动车所装载的柴油大面积泄露形成环境污染所致,不属于机动车因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只要是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原判认定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春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充分说明了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的污染环境所致的财产损失属于其免赔范围,本起事故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的操作不当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油大面积泄露导致的财产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苏南、金路达公司、港顺公司、陈俊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故对原审已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苏南因操作不当致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侧翻,运载的柴油大面积泄露造成被上诉人冯春明所有的水杉小苗受损,损失为3300元,该损失的产生与肇事车辆发生侧翻直接关联,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太平洋泰州支公司关于该损失不是保险车辆侧翻直接造成,不属于保险机动车因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范围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该条规定的主旨来看,其中污染应是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本案肇事车辆侧翻导致装载的柴油泄露造成的污染并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予以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的格式化记载及黑体字印刷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因而免责条款未能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称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尽到了告知义务,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称冯春明的损失系由污染造成,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以及原判认定其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林海审判员  陈 菲审判员  张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