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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俎泽、俎志华、李彩英与陈浩兴、王晓民、张俊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俎泽。法定代理人:俎志华。法定代理人:李彩英。上诉人(原审被告)俎志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英。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殷志刚,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兴。法定代理人:陈占军。法定代理人:于利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芳。上诉人俎泽、俎志华、李彩英因与被上诉人陈浩兴、王晓民、张俊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浩兴与被告俎泽原均为磁县滏阳小学学生,因二人家均未在县城,为方便上学,二人的父母将二人送至磁县滏阳小学附近的新状元辅导班。新状元辅导班为被告张俊芳、王晓民夫妇在家中开办和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其管理模式为:为学生提供周一至周五的每日三餐和住宿(一般是周一上午将学生送过来,路途远的周日下午送,周五下午将学生接走),辅导学生写作业,但不负责接送学生上下学,收费为每月300元,学生家长与新状元辅导班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1月27日,原告陈浩兴左眼受伤后,被其母亲于利彬和被告张俊芳送往邯郸市第三医院。经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原告陈浩兴的伤情为眼挫伤(左眼)、眼前房出血(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前房后退(房角后退)(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虹膜离断(左眼)。住院26天,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609.04元,其中门诊花费369.5元,住院花费5239.54元。2013年12月30日,邯郸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为:入院治疗,出院后十年内门诊定期复查眼压(一月一次)。原告陈浩兴住院期间,被告俎志华先后三次为原告预交住院费共计3000元,被告张俊芳、王晓民为原告预交住院费4500元,另为原告垫付门诊费369.5元、到医院就诊的交通费100元。原告陈浩兴住院实际花费5239.54元,医院退回的2260元(实际退回2260.46元)于出院当日一并给付了原告陈浩兴父亲陈占军,其中包括被告张俊芳垫付的1360元、被告俎泽父亲俎志华垫付的900元,原告父亲陈占军分别为被告张俊芳、俎志华书写了证明条。2014年1月2日,原告陈浩兴到邯郸市第三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用551.5元、交通费20元。受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浩兴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浩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原告陈浩兴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邯郸市第三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陈占军书写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11月27日原告陈浩兴左眼受伤是否为被告俎泽打伤、是否发生在新状元辅导班。对此,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俎志华、李彩英于2014年1月6日签名的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内容显示被告俎志华陈述2013年11月25日中午其儿子即被告俎泽在新状元辅导班与原告陈浩兴玩耍时用玩具手枪将陈浩兴的左眼误伤,为此其已经垫付了3750元医疗费。该意见书非俎志华书写,但意见书尾部有被告俎志华、李彩英的亲笔签名和日期。被告王晓民、张俊芳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俎泽的父母没有在现场,不知道事情的经过、地点,意见书中俎志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不对,其有俎志华书写的证明为证。被告俎泽、俎志华、李彩英的质证意见为,意见书的内容不是其写的,事故时间不正确,因为原告到三被告家找过,被告因为做衣服,家里有很多已经签名的纸张。原告陈浩兴还提交了被告张俊芳于2013年12月5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11月27日下午2点左右,俎泽坤和陈浩兴在玩耍过程中,俎泽坤用玩具枪打住陈浩兴的左眼。被告王晓民、张俊芳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虽然是张俊芳写的,但是原告父亲陈占军打电话让其写的,陈占军说想证明是俎泽打伤的陈浩兴,想让俎泽的父母出医疗费,不用其出医疗费。被告俎泽、俎志华、李彩英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当时张俊芳没有在场,且张俊芳是受到原告的引诱才出具的证明,证明中的俎泽坤和俎泽不是一个人。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俎志华、李彩英签名的意见书的内容虽非俎志华、李彩英书写,但意见书尾部有俎志华和李彩英的亲笔签名和日期,被告俎志华、李彩英作为识字的成年人,应该知晓签字的后果。其辩称原告到其家中找到其签名的空白纸张填写的内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王晓民、张俊芳提供的俎志华于2014年1月12日书写的证明中,俎志华表示给陈占军的意见书上的3750元错误,实际应写成3300元,该证据也表明被告俎志华对意见书的内容是知晓的。对被告张俊芳书写的证明,其辩称是受到原告引诱书写的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俎志华、李彩英辩称俎泽与俎泽坤非同一人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俎志华、李彩英签名的意见书和被告张俊芳书写的证明,予以确认。原告陈浩兴虽然未提供事发现场的直接证据,但以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俎泽在新状元辅导班将原告陈浩兴左眼打伤的事实,结合被告俎志华夫妇、张俊芳夫妇在原告陈浩兴住院近一个月的时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近8000元的情况,可以推定原告陈浩兴系在新状元辅导班期间与被告俎泽玩耍时,被被告俎泽用玩具枪误伤左眼的事实,同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当时新状元辅导班无工作人员在场。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原审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陈浩兴左眼受伤系在被告王晓民、张俊芳经营的新状元辅导班期间与被告俎泽玩耍时被俎泽用玩具枪误伤所致。被告俎泽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应当承担责任。但事发时,被告俎泽只有九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俎志华、李彩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浩兴父母、被告俎泽父母虽将其送至新状元辅导班学习和生活,但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该辅导班,该辅导班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其处学习和生活,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但监护人如果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必须与他人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本案中,原告陈浩兴父母、被告俎泽父母与新状元辅导班的经营者即被告王晓民、张俊芳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将陈浩兴、俎泽的监护职责委托给王晓民、张俊芳。因此,对原告陈浩兴和被告俎泽,被告王晓民、张俊芳没有监护职责。故被告俎泽、俎志华、李彩英辩称新状元辅导班为实际监护人的理由,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王晓民、张俊芳没有监护职责,但其开办和经营的新状元辅导班招收未成年学生,实行寄宿制管理模式,限制了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其负有对所收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生在其辅导班期间,应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排除一切不安全因素,避免学生受到伤害。但被告王晓民、张俊芳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其虽然提供了宿舍管理制度等三张照片,但该照片未显示张贴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其尽到了教育和管理义务。事发时新状元辅导班工作人员未在场,对被告俎泽拿玩具枪玩耍的危险行为未能及时劝阻和制止,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王晓民、张俊芳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陈浩兴在事发时已年满12周岁,对玩玩具枪的危险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和防范能力而其却未认知和防范,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过错程度,法院认为由被告王晓民、张俊芳共同承担50%,被告俎志华、李彩英共同承担40%,原告陈浩兴自己承担1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医疗费合计6160.54元、交通费合计120元。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每人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400元,并提供了其父亲陈占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证据证明,故认定一人护理,其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故予以认可,护理费应为2600元。关于因陪同原告检查产生的监护人的误工费,可按护理费标准计算一天即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陈浩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主张17792元,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定费800元,属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应确定为33872.54元。被告王晓民、张俊芳应共同赔偿原告16936元(33872.54元×50%),其已为原告垫付的4969.5元应予扣除,仍需支付原告11967元。被告俎志华、李彩英应共同赔偿原告13549元(33872.54元×40%),其已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仍需支付原告10549元。原告的后续检查费和治疗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民、张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浩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967元;二、被告俎志华、李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浩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549元;三、驳回原告陈浩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被告张俊芳、王晓民承担305元,被告俎志华、李彩英承担244元,原告陈浩兴承担6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俎泽、俎志华、李彩英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俎泽根本没有玩具手枪,陈浩兴起诉俎泽使用玩具手枪打到其左眼上没有事实依据;2、俎泽及其家人不存在赔偿的义务,俎泽和陈浩兴均在新状元辅导班学习,接受该辅导班管理,完全脱离父母监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辅导班承担责任。针对该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陈浩兴答辩称:1、如果不是俎泽致伤的,其父母不可能事后多次垫付费用和给陈浩兴钱,而且还托人商量赔偿事宜;2、具体的责任分担依法判决。针对该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晓民、张俊芳答辩称:1、事发时王晓民、张俊芳没有在现场,是陈浩兴从学校回来后说其被俎泽用枪打伤了;2、辅导班只收学生300元生活费,只负责吃饭、住宿、辅导,不负责其他事情,该辅导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一)关于陈浩兴受伤与俎泽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新状元辅导班的经营者张俊芳通过询问陈浩兴和俎泽了解情况,及时通知了俎泽的监护人,俎泽的监护人和张俊芳在初期也积极参与了对陈浩兴的救治并多次垫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一审时陈浩兴的代理人提交了由俎泽的监护人俎志华、李彩英署名的意见书和张俊芳署名的证明各一份,两份证据相互佐证了俎泽在新状元辅导班用玩具手枪将陈浩兴左眼致伤的事实,结合俎泽的监护人事发后的表现,可以认定陈浩兴受伤与俎泽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而俎泽的代理人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诉人俎泽、俎志华、李彩英提出陈浩兴起诉俎泽使用玩具手枪打到其左眼上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陈浩兴受伤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俎泽使用玩具手枪将陈浩兴左眼打伤,理应承担责任。因俎泽系无行为能力人,其父亲俎志华、母亲李彩英作为监护人应承担最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新状元辅导班内,陈浩兴和俎泽均为该辅导班寄宿制学生,该辅导班负责二人周一至周五的食宿及作业辅导,因该辅导班为寄宿制且事发时加害人俎泽还不满10周岁,对该辅导班的管理责任应更为严格,该辅导班的工作人员对寄宿学生玩枪的危险行为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危害后果没有有效的预防和制止,存在安全保卫、管理上的疏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俎泽、俎志华、李彩英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辅导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对该条文的片面理解,依据该条文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另外,受害人陈浩兴已年满10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适用该条文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俎泽、俎志华、李彩英还提出新状元辅导班是实际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监护责任系法定责任,一般归属于法定监护人,教育机构承担监护责任缺乏约定和法定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俎志华、李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