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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出生地湖南省安乡县,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于2014年4月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公诉机关于2014年5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同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又于2014年8月2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公诉机关于2014年9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同日恢复法庭审理。因被告人黄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决定中止审理本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黎某是同事。2013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因工作矛盾与被害人黎某发生口角。当日22时30分许,双方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丸顺公司门口并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黄某持砖头将被害人黎某的头部击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黎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黎某是同事。2013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因工作矛盾与被害人黎某发生口角。当日22时30分许,双方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丸顺公司门口并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黄某持砖头将被害人黎某的头部击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弃保潜逃于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黎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及刘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视频、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517号、5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黄某持械伤害他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害人黎某主动向被告人黄某提出打架,且先用砖头扔打被告人黄某,对矛盾的激化引发负有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丹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翠霞姚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