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女,汉族,1991年6月30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中专文化,系宁夏第五人民医院职工。2014年11月14日因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诉讼代理人岳士国,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汉族,1958年6月17日出生,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被害人陈某妻子。诉讼代理人闫雪萍,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宁BA05**号大众“高尔”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街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宁BF8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60000元。死者陈某死亡赔偿金为436660元、丧葬费26092元、抢救费6346.8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05.5元。被告人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宁BA05**号的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车辆已经转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人朱某承担70%,被害人陈某陈丹30%,以此比例计算双方应当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道理交通管理条例》以及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经核算,死者陈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36660元、丧葬费26092元、抢救费6346.8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计算三人,根据误工证明,陈某甲为3120元、陈某乙为1300元、温某某为1950元,误工费共计6370元。被害人陈某妻子任某某出生于1958年6月17日,抚养费计算20年,有四个子女,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605.5元。本次事故给受害人陈某造成的损失共计552074.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系肇事车辆宁BA05**号大众“高尔”牌小型轿车车主,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车已经转让,涉案车辆虽由被告人朱某驾驶,但该车发生事故时,车辆交强险已经过期,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应在交强险116346.85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受害人陈某造成的损失共计552074.35元,减去交强险116346.85元,剩余435727.5元,按照主次责任,被告人朱某承担70%,即305009.25元。住宿费、餐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60000元,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酒后驾车肇事,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2074.35元(死亡赔偿金为436660元、丧葬费26092元、抢救费6346.8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05.5元),减去交强险116346.85元,剩余435727.51元的70%,即305009.26元,已支付60000元,剩余245009.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116346.85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抢救费6346.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缓刑并重新计算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撤销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理由是:1、2014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积极向被上诉人赔偿了60000元损失,一审也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系过失犯罪并非主观故意行为,社会危害较轻,也应从轻处罚;另外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次要责任,由此可见,被害人陈某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酒后驾车肇事,酌定从重处罚,但《刑法》中并没有规定,酒后驾车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一审明显量刑不当,上诉人符合缓刑条件。2、原审认定的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不当,一般处理丧事最多为三天,即误工费也应当为三天的基本工资,原审对于被害人女儿陈某甲312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明显过高;原审认定的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650.5元是错误的。被害人的子女皆已成年自立,而且被上诉人是1958年6月17日出生,尚有劳动能力,原审将其抚养费计算20年是错误的,上诉人应不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任某某要求对其经济损失与原审被告人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肇事车辆宁BA05**号高尔牌小轿车在肇事前,已以26000元的价格出让给了案外人朱建宏(原审被告人朱某的父亲),双方当时已钱货两清,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此事实,朱某及朱建宏均是认可的。涉案肇事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上诉人胡某某已不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主体,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胡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被告人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宁BA05**号的所有人系胡某某的事实应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涉案肇事车辆宁BA05**号”高尔”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胡某某已以26000元的价格将车转让给了朱建宏(原审被告人朱某的父亲),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朱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应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朱某的自首、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及酒驾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上均作了充分的考量,原公诉机关建议在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原审结合涉案车辆无保险、原审被告人民事赔偿不到位及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判处上诉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亦不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原审判处误工费过高,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的637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系被害人陈某的女儿、女婿等三人为处理丧事而发生的误工,且有误工证明,结合石嘴山市当地实际情况,原审对误工费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原审判处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6650.5元错误,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年龄、子女人数等因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计算,予以判决,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肇事车辆宁BA05**号大众“高尔”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胡某某,但该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已以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朱建宏(系上诉人朱某父亲),车辆已实际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该事实,上诉人胡某某、朱某、案外人朱建宏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均予以认可,故本案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为朱建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案肇事车辆宁BA0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认定为朱建宏,则涉案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亦为朱建宏,故上诉人胡某某既非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又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不应对本案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其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人胡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并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2074.35元(死亡赔偿金为436660元、丧葬费26092元、抢救费6346.8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05.5元),减去交强险116346.85元,剩余435727.51元的70%,即305009.26元,已支付60000元,剩余245009.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116346.85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抢救费634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009.26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元+抢救费6346.8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05.5元-交强险116346.85元﹦435727.51,435727.51元×70%﹦305009.26元-已付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16346.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要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