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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绍宁与林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陈绍宁,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忠仙,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绍宁与被告林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13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绍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宁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福建惠泽东方食品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140000元、100000元,三次共计借款人民币370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对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三张借条并加盖福建惠泽东方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分别为借款金额人民币2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金额人民币65000元(该款系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结算的利息款),没有写利息,共计人民币435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00元及利息(其中24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13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均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忠仙未作答辩。原告陈绍宁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借条二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忠仙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词,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绍宁在被告林忠仙经营的福建惠泽东方食品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被告林忠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计向原告陈绍宁借款人民币370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及一张欠条并加盖福建惠泽东方食品有限公司公章。二张借条分别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欠条为结算至2013年3月14日的利息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欠款半年内还清。此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忠仙向原告陈绍宁借款人民币37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对于原、被告已经结算至2013年3月14日的利息6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240000元按月利率1.5%,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按月利率1%,均从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忠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绍宁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均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忠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绍宁已结算至2013年3月14日的利息款人民币6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绍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75元,由被告林忠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林显东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