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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执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扬军与信宜市大成骏华石材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扬军,信宜市大成骏华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执字第396号申请执行人王扬军,男,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信宜市大成骏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宜市。法定代表人成英荣,该公司总经理,机构组织代码:XXX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信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信劳人仲案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立案执行王扬军与信宜市大成骏华石材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争议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信宜市大成骏华石材有限公司须履行以下义务:一次性向王扬军付清工伤赔偿金9274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王扬军;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91元。但被执行人信宜市大成骏华石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信宜市大成骏华石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信宜支行新里分理处开设有存款账号,并有存款余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信宜市大成骏华石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信宜支行新里分理处账号为44×××58账户存款94038元,上述案款划入信宜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信宜市支行的2016052129200XXXXXX执行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勇审判员  伍 彤审判员  黎巧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庆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