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国良与荣国富、江小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国富,江小香,王国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国富。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小香。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良。委托代理人:郑小红,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国富、江小香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国富及其与江小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王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国良与荣国富2010年9月15日签订了《合伙承包出租车协议》,约定:1.合伙承包出租车;2.王国良付荣国富承包押金及垫付款90万元,由荣国富出面承包;承包期间由荣国富负责经营管理,王国良不参与具体管理事务;3.承包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4.荣国富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在每月15日前支付王国良13500元;5.承包期限内王国良不承担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6.双方不得违约,若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期满,荣国富退还王国良押金及垫付款。当日,王国良交给荣国富90���元,荣国富向王国良出具了借条。荣国富将其中74万元交到中润公司用来承包出租车。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共14个月荣国富按每个月13500元支付给王国良189000元。因中润公司因故经营困难致使荣国富无法继续承包出租车,经王国良与荣国富协商,荣国富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3月17日退还王国良押金9万元、6万元共计15万元。荣国富按每月6000元利润的标准于2012年9月支付给王国良该月及之前共计6个月的利润3.6万元。荣国富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给王国良1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后荣国富未再支付任何钱款给王国良,因此,王国良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荣国富、江小香诉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该院以借贷关系判决荣国富、江小香败诉。荣国富、江小香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王国良与荣国富形成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为由判决驳回王国良的诉讼请求,并同时告知其可按合伙关系另行诉讼。王国良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理后仍然认为王国良与荣国富形成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遂判决维持杭州中院的判决。中润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7日、2014年1月4日返还荣国富押金5万元、5万元、58万元。王国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荣国富、江小香偿还王国良合同款75万元;承担违约金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9015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焦点在于:1.荣国富负不负有向王国良返还合伙承包押金的问题,如负有,则返还多少;2.荣国富应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王国良10万元违约金;3.荣国富应不应该向王国良支付逾期利息;4.江小香在该案应不应该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双方在《合伙承包出租车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期满荣国富退还王国良押金及垫付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地出租车行业特点,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合伙事项已经无法继续下去,合伙关系终止,故荣国富负有返还责任。荣国富于2010年9月15日收到了王国良交付的押金90万元,于2012年2月19日、3月17日退还王国良押金9万元、6万元共计15万元,故尚有75万元。但是荣国富于2012年10月31日又支付给王国良10万元。对该1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该院认为,应视作押金本金。因为,其一、根据事前合伙协议的约定和事后口头变更王国良无法说明该10万元利润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其二、此时合伙事项实际上已经终止,荣国富没有必要也没有动力再行一次性支付王国良10万元利润。所以,荣国富负有向返还王国良承包押金65万元(90万元-9万元-6万元-10万元)。关于第二个问题。合伙事项的终止并非荣国富个人主观意愿,而是其无法控制的因素造成的,让其一人承担违约责任与法不符、与理不合,所以荣国富不承担违约责任,无须支付王国良10万元违约金。关于第三个问题。荣国富于2014年1月4日就从有关单位取得了58万元押金,按理其应立即将该58万元返还给王国良,但是荣国富没有这样做而是占为已用,违背了民事诚信原则损害了王国良的利益,客观上造成了王国良经济损失。所以,依据通常标准判定荣国富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王国良。关于第四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江小香不是合伙关系当事��,但是其系合伙人荣国富的妻子,且合伙债务形成于江小香与荣国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小香没有举证证明合伙债务为荣国富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合伙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王国良要求江小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荣国富、江小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王国良合伙承包出租车押金6500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5日起以58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国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6445元、保全费3020元,由荣国富、江小香负担8465元,王国良负担1000元。荣国富、江小���上诉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应当依据现有生效的有关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处理。二、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未经清算,王国良不具备起诉条件。因为无论是合伙人协商一致提前解除,还是限期届满后自然终止,双方均未就有效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一审法院根据关联案件中零散的线索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合伙财务情况进行结算,与实际情况不符。三、江小香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荣国富是在隐瞒江小香的情况下与王国良签订了《合伙承包出租车协议》,且江小香未享受因该合伙产生的任何收益。原审判决荣国富与江小香系夫妻关系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国良签订合伙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国良承担。王国良辩称:一、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每一条款都体现出租车行业的特点和惯例。二、风险共担的理解是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对外需要共担风险,对内有协议约定的应尊重协议约定。三、法无禁止即可为。本案中,双方对于风险以及退出机制都做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个人合伙一般需要在结束时进行清算,但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个人合伙退出时必须要经过清算程序。且双方在《合伙承包出租车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合伙退出时,荣国富返还王国良提供的押金和垫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荣国富、江小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荣国富与王国良个人合伙是否进行了清算;2��江小香在本案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荣国富与王国良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合伙承包出租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甲方(荣国富)承诺全额退还乙方(王国良)提供的押金及垫付款”。现因中润公司的原因导致合伙事项无法继续下去,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也已届满,双方均认可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故荣国富负有返还押金及垫付款义务。荣国富上诉称双方未就有效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王国良不具备起诉条件。但结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提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国良于2010年9月15日交付荣国富押金及垫付款90万元整,荣国富于2012年2月19日、3月17日、10月31日退还王国良押金共计25万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故荣国富上诉认为双方未进行合伙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此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二)荣国富上诉称其与江小香虽系夫妻关系,但江小香未享受因该合伙产生的任何收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综观本案,本案合伙债务发生在江小香与荣国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小香未举证证明合伙债务具有婚姻法规定的应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合伙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江小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国富、江小香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荣国富、江小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