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周兰华诉被告蒋庆寿、左秀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周兰华,男。被告蒋庆寿,男。被告左秀英,女。原告周兰华诉被告蒋庆寿、左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戚鲁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先斌、人民陪审员陈建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雨担任记录。原告周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庆寿、左秀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华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蒋庆寿、左秀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六个月,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2014年5月27日,被告蒋庆寿再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六个月并按3分计息。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蒋庆寿、左秀英夫妇偿还原告周兰华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原告周兰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二张,拟证明二被告借款金额;证据2,被告蒋庆寿、左秀英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3,银行转账单,拟证明付款凭证。二被告未予答辨,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蒋庆寿、左秀英夫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周兰华借款100000元,借期六个月,二被告写有借据并共同签名,原告按被告蒋庆寿提供的银行账号,将此款直接转帐到被告蒋庆寿在湖南省XX县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91082330008623787011帐号上。2014年5月27日,被告蒋庆寿再次向原告周兰华借款100000元,写有借条及签名,并约定借期六个月,按3分计息,原告同样将此款转帐到被告蒋庆寿的银行帐号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偿,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借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庆寿、左秀英糸夫妻关糸,2014年1月16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周兰华借款100000元,借期六个月,二被告写有借据并共同签名;2014年5月27日,被告蒋庆寿再次向原告周兰华借款100000元,写有借条及签名,并约定借期六个月按3分计息,此借款被告左秀英虽未签名,但被告蒋庆寿、左秀英糸夫妻关糸,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庆寿、左秀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兰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蒋庆寿、左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鲁繁审 判 员 詹先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