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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门市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子钧、郭晓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子钧,郭晓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臣、钟淑华,均为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子钧,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辉,女,汉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虹、陈艳连,均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子钧、郭晓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吴子钧、郭晓辉与东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吴子钧、郭晓辉与东华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只约定发生纠纷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子钧、郭晓辉也否认与东华公司曾口头协议“若因涉案房地产买卖纠纷由其所在地仲裁机构(即江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管辖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本案涉案房地产位于江门市江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东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东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东华公司上诉提出:东华公司认为,由于东华公司曾与吴子钧、郭晓辉口头协议,若因涉案房地产买卖发生纠纷一律由其所在地仲裁机构(即江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鉴于涉案纠纷已协议选择管辖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江门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吴子钧、郭晓辉答辩称:1、吴子钧、郭晓辉与东华公司从未书面或口头约定过涉案房屋的管辖权交由江门仲裁委员会仲裁;2、东华公司称“本案由江门仲裁委员会管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请求驳回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无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作为涉案房地产所在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东华公司坚持认为,其与吴子钧、郭晓辉曾口头协议“若因涉案房地产买卖纠纷由其所在地仲裁机构(即江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本院认为,除东华公司的单方陈述以外,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仲裁管辖协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之规定,仲裁管辖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存在,东华公司所主张的口头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以此为由排除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东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吕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仲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