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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冼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冼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梁某某,男,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冼某某,女,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冼某(系被告冼某某伯父),男,住址: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保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冼某某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4日生下儿子梁某甲,2012年8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过于极端、容易激动、不理智,婚后经常吵架,同时被告也不能与我家人和睦相处,不照顾小孩,并多次私自偷拿我钱包里的钱及首饰等,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冼某某离婚,婚生儿子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200元给原告(从2012年7月起至2030年7月止,按每月200元计)。被告冼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怀孕,2012年1月30日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婚礼,于2012年7月4日生下儿子梁某甲,2012年8月27日补办了结婚结婚登记手续。儿子出生三个月后,因已无母乳喂养,同时也为了与原告一起外出打工,所以才将儿子梁某甲交由原告母亲照顾,我从来没有私自偷拿原告钱包里的钱及首饰等,长期与原告保持正常的夫妻生活,已尽了做妻子、母亲、媳妇的责任,夫妻感情很好,同时也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怀孕,2012年1月30日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婚礼,于2012年7月4日生下儿子梁某甲,2012年8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一直在佛山打工,被告也先后三次到佛山与原告一起打工、生活,后由于被告不太适应在外地的打工生活才回东海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案件,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状况、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为初中同学,后自由恋爱,并生育一儿子,应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在婚姻家庭生活的过程中产生一些矛盾,出现过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诉讼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婚前双方缺少了解,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过于极端、容易激动、不理智,婚后经常吵架,同时被告也不能与我家人和睦相处,不照顾小孩,并多次私自偷拿我钱包里的钱及首饰,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等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同,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同窗之情及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对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的误解应当协商解决;双方都要多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方面出发,以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冼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保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