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白银市白银区银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滕维舟、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白银区银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滕维舟,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白银市白银区银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白银区北京路269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正莲,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家林,系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维舟。被告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白银市西区长安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宝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白银市白银区银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滕维舟、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秉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市白银区银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正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维舟、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滕维舟、津源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滕维舟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月利率为19.2‰,逾期利率按每日万分之7.68计收,津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被告津源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滕维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7360元,逾期利息228106元,被告津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滕维舟、津源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滕维舟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月利率为19.2‰,逾期利率按每日万分之7.68计收,津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有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滕维舟、津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延期三个月至2015年5月24日。在借款期间,被告滕维舟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前支付原告利息70000元,于2014年3月2日前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共计12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利息清单表明,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正常贷款利息为87360元(已支付70000元);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278016元(已支付50000元);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50万元,利息17360元,逾期利息228016元。另查明,被告津源公司2012年8月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甘肃津源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2月份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将“甘肃津源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确定为“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滕维舟、津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均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津源公司在先后两次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名称不同,但是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并且是对同一贷款的保证,名称变更后,以后签订合同的名称为被告。原告在其利息结算上,分阶段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数额都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法计算而来,合法正确,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有逾期利息不再诉求违约金,因为违约金的计算结果是依据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利息清单上列出的利息总额为365376元,滕维舟现已支付原告12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滕维舟未还本金50万元、未付利息245376元,应予支付。被告津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照合同约定对变更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维舟偿还原告白银市白银区银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5376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共计745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7元,由被告滕维舟、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秉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