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孙春馀与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馀,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00号原告孙春馀。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9288-9。负责人唐华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春馀诉被告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馀及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邓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馀诉称,2014年5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邓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龙坡区白彭路行驶至龙井路段时,与原告孙春馀相撞,造成原告孙春馀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春馀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邓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春馀的伤情经重庆法医验伤所认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邓军系肇事车辆渝C9G8**号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01348.05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248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483.33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53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且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应自担30%的责任,被告邓军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用以票据金额为准;2、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认可住院15天;3、原告所出示的伤残鉴定报告中考虑了髋关节部位,但原告住院期间并未产生髋关节损伤,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所主张的续医费无异议,但对其出院后的护理,鉴定报告未载明护理程度,应为部分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21元/天,护理时间认可45天;4、认可原告系城镇户口,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军垫付了医药费44441.4元,该款应予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渝C9G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事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医药费1万元,其余意见与被告邓军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邓军驾驶车牌号为渝C9G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20白彭路行驶至X320白彭路龙井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孙春馀相撞,致行人孙春馀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071201408486号),认定被告邓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春馀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1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受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做出鉴定意见书(重法(2014)临鉴9字第800号、重法(2014)临鉴9字第10548号),鉴定意见为:孙春馀目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孙春馀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后,内固定物未取出,今后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孙春馀目前无护理依赖,但伤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如2-3个月)需1人护理。鉴定费用1900元,系原告缴纳。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春馀于2014年5月1日8时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当日下午转到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及护理;2、定期伤口换药,术后2周根据情况换药;3、每月来院复查,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1年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总计产生医药费用金额为79323.72元,其中,被告邓军垫付了4444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原告孙春馀,户籍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审理时,原告提交案外人石红(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九龙坡区西彭顺宏机械加工厂)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孙朝彬同志,性别男,现年45岁,是我厂技术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1日至8月31日,因父亲孙春馀交通事故受伤,请假照顾患者,按照本厂规定,已扣发该同志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每月3500元整。”原告孙春馀出院后,因行动不便,购买了关节矫形器,金额为2800元。肇事车辆渝C9G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保单号PDZB201450010000020400),被告邓军系该车辆车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票据、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军在驾驶肇事车辆渝C9G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孙春馀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春馀在通过路口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孙春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损失而言,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邓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春馀自担20%的损失。另外,因肇事车辆渝C9G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理赔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评述如下:1、医疗费。庭审时,原告孙春馀陈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用79323.72元,其中,被告邓军垫付了4444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二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79323.72元(其中,被告邓军垫付了4444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春馀实际住院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480元;3、营养费。原告孙春馀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其病情,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孙春馀后续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为12000元左右,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孙春馀虽主张按照其子女孙朝彬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用,但鉴于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护理人员孙朝彬的相应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实际收入水平,酌情认定原告孙春馀住院期间护理标准为80元/天,护理时间15天,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伤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如2-3个月)需1人护理”,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标准为50元/天,护理时间75天,故该项费用金额为4950元;6、鉴定费。该项费用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7、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春馀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庭审时,二被告辩称原告所出示的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系案外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做出,二被告并无证据推翻该份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孙春馀系9级伤残,故该项费用金额为35302.4元(25216元/年×7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春馀系9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金额为8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庭审时出示了购买矫正器的相应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采信;10、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存在转院情形,结合实际路途情况,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负担61552.4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353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抵扣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51552.4元;余下费用84703.72元(医疗费793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邓军负担67762.98元,抵扣已支付的44441.4元,还需支付2332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春馀交通事故理赔款51552.4元;二、被告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春馀交通事故赔偿款23321.58元;三、驳回原告孙春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4元,由原告孙春馀负担324元,被告邓军负担8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