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商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丁继斌、钱凤霞与孔国平、朱凤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继斌,钱凤霞,孔国平,朱凤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01147号原告丁继斌,市民。委托代理人钱凤霞,市民。系原告丁继斌妻子。原告钱凤霞,市民。被告孔国平,市民。被告朱凤鸣,市民。原告丁继斌、钱凤霞诉被告孔国平、朱凤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丁继斌的委托代理人钱凤霞、原告钱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国平、朱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约定,二被告应于2013年12月给付二原告股权转让库存金4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及利息,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二原告股权转让库存金42万元及利息197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丁继斌、钱凤霞(甲方)与被告孔国平(乙方)、朱凤鸣(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丁继斌将其持有的江苏星火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的42.5%股权转让给乙方,并由双方按规定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第2款约定,甲方丁继斌保留股权80万元,不参与经营管理……乙、丙方每月一次参照银行个人贷款利息的2倍付息给甲方,暂定月息为2%;第3款约定,甲方钱凤霞将其持有的星火公司的37.5%股权转让给丙方,并由双方按规定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第5款约定,甲方以房地产、土地证抵押银行贷款410万���,由乙丙方与银行协调,由乙丙方承担并按时还本付息,甲方不承担贷款责任,甲方同意从转让款中扣除410万元;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前,双方均对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公司、股权、土地和资产等相关所有状况进行了详细和充分的了解,认可以现状为准进行本次交易,双方确认现有全部固定资产为760万元;第四条第1款约定,上述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760-80-410=270万元。2012年1月8日,原告丁继斌、钱凤霞(甲方)与被告孔国平、朱凤鸣(乙、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方经实地清点,甲方现有库存为贰佰壹拾万元,经协商达成付款协议如下:一、付款方式:1、乙、丙方占用甲方总价的20%为肆拾贰万元,乙、丙方按年息20%于2013年12月前将本息一次性付清给甲方,2012年利息计入本金;2、总价的50%为壹佰零伍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3、总价的30%为陆拾万元,于2012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年息按20%付给甲方。被告孔国平、朱凤鸣未能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2013年12月到期的转让款42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继斌、钱凤霞与被告孔国平、朱凤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丁继斌、钱凤霞已向被告孔国平、朱凤鸣转让星火公司股权,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现由于二被告未能支付到期的42万元转让款,构成违约。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42万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20%年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约定,二被告应付利息已超过197760元,现二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1977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国平、朱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国平、朱凤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继斌、钱凤霞支付股权转让款420000元及利息197760元,合计617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被告孔国平、朱凤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498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