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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大沙力土村民委员会与刘志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大沙力土村民委员会,刘志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大沙力土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耿建文,主任。被告刘志民,男,1959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大沙力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沙力土村委会)与被告刘志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沙力土村委会代表人耿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沙力土村委会诉称:刘凤臣、褚桂兰系我村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志民系刘凤臣、褚桂兰之子。刘凤臣、褚桂兰于1998年在我村分得土地10.36亩,包括:崔录地5亩,西南坨子2.09亩,家南上县道西1.98亩,房基地1.29亩。现二人均已死亡,该承包户属整户消亡。2015年4月27日,我村委会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对整户消亡承包户的土地予以收回并重新发包,为新生儿补地。在收回土地的过程中,经村里、镇里多次做工作,刘志民拒绝退还土地。因刘凤臣承包已整户消亡,刘志民不具备继承承包土地的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志民将其耕种的土地退还给我村委会。被告刘志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凤臣、褚桂兰系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大沙力土村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志民系二人之子。1998年1月1日,刘凤臣、褚桂兰在大沙力土村分得家庭承包地10.36亩,包括:崔录地5亩,西南坨子2.09亩,家南上县道西1.98亩,房基地1.29亩。刘志民分得承包地20.72亩。刘凤臣、褚桂兰现已死亡,于2004年5月17日注销户口,该承包户属整户消亡。刘凤臣、褚桂兰现死亡后,刘志民耕种了其承包的崔录地5亩,2015年4月27日,大沙力土村委会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对该村整户消亡农户的土地予以收回并重新发包,为新生儿补地。在收回土地的过程中,经村里、镇里多次做工作,刘志民拒绝退还土地。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大沙力土村委会的申请,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彰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刘志民立即停止侵害大沙力土村委会收回原发包给刘凤臣农户的崔录第5亩的行为,大沙力土村委会对该承包土地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刘志民不得妨碍。裁定送达后,大沙力土村委会已收回刘志民耕种的原发包给刘凤臣农户的5亩土地。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大沙力土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刘凤臣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大沙力土村委会何家组的土地台账,证明刘凤臣、褚桂兰于1998年1月1日分得家庭承包地10.36亩,承包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的事实。3、彰武县公安局前福兴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刘凤臣、出桂兰的户口于2004年5月17日注销的事实。4、大沙力土村委会2015年4月17日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证明该村委会决定抽回刘凤臣农户承包土地的事实。5、刘志民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该农户在该村已分得土地20.72亩的事实。二、本院依法调取的彰武县公安局前福兴地派出所出具的刘志民户籍证明。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农户整户消亡的,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即应消灭,其承包的土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本案中,刘凤臣农户已整户消亡,原告大沙力土村委会研究决定,收回刘凤臣农户承包的土地,为新生儿补地,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志民擅自耕种原发包给刘凤臣农户的土地,并妨碍该村委会收回土地的行为,已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大沙力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起,原告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大沙力土村民委员会收回原发包给刘凤臣农户承包的土地5亩,被告刘志民停止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大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