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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滕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5号原告滕某某,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抚顺市化工塑料厂退休工人,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发,抚顺市顺城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抚顺市化工塑料厂退休工人,住同原告。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发、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后有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发现双方脾气秉性不相投,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我为家庭外出打工,被告反而怀疑我,侮辱我,现我与被告均退休,双方没有积蓄,只有房产一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系下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住房由被告居住,但不准买卖。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没到离婚的那一步,我们之间没有纠纷,都是因为家里的事情,我们最近发生是因为我买保健品,我买保健品也是因为身体,怕家里担心。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79年年末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82年7月11日生有一女孙某甲,现已成年。2008年双方共同出资12万元购房了一处房产,位于顺城区,建筑面积为62.47平方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原告前往国外务工,2009年6月回国,回国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近期双方因为被告购买保健用品的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搬离家去女儿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十五年,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