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薛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一&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4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一×,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一×于2015年1月29日22时30分许,醉酒驾驶京G×××××号小型客车,沿蓟县渔阳镇商贸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国华洗浴门口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蓟县渔阳镇何庄村人,1987年3月25日出生,殁年27岁)撞倒后又撞上道路北侧巴蜀水岸饭店外墙及任××停放在此的津G×××××小型客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当场死亡,被告人薛一×及京G×××××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马××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意见,王××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马××、任××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薛一×于2015年3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薛一×近亲属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近亲属经济损失1200000元,赔偿了任××经济损失14000元,赔偿了巴蜀水岸饭店经济损失1500元。被害人马××放弃对被告人薛一×要求赔偿的请求。被害人王××近亲属、任××、马××对被告人薛一×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马××、任××陈述,证人刘××、郑××、孙××、康××、杨××、张××、宋××、薛二×证言,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薛一×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薛一×可从轻判处。被告人薛一×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撞坏的车辆车主、××撞坏的饭店经营者已和解,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薛一×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顿继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