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李杰与王轶柳、徐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杰,王轶柳,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李杰,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王轶柳,女,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徐杰,男,199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杰与被执行人王轶柳、徐杰(2014)沪杨证执行字第148号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轶柳、徐杰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该套房屋正在进行评估。故对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80,00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25,400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杰审判员 王 勤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