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罗金林、袁玉根与袁小平养殖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林,袁玉根,袁小平
案由
养殖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罗金林,男。原告袁玉根,男。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小保,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平,男。委托代理人彭建军、温立德,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金林、袁玉根诉被告袁小平养殖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章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林、袁玉根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小保、被告袁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立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及2007年元月,原告罗金林分别和被告及其所在的自然村签订了承包鱼塘合同书(租期20年),租赁袁家村路边一水库经营养殖业。2015年元月,为了便于管理,二原告合伙经营该水库,继而经营养殖并投放了大量鱼苗。被告因不满原告继续经营该水库,于2015年2月雇请挖机故意将该水库堤坝挖开一巨大缺口,将导致雨季水库蓄水多时江水进入水库而无法经营养殖业。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多次报请当地派出所等单位进行调处均无果。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水库经营权的侵害,要求被告恢复水库堤坝原状。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袁玉根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只与原告罗金林有合同关系,即使侵权,也只侵害了原告罗金林的权益,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袁玉根的诉求;其次,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养殖权,被告雇请挖机将水库围堤挖了一个口子,但是在合理范围之内,只是降低了水位,不会对原告的养殖造成损害,且原告经营的水库严重损害了袁家村进村公路的路基,被告才不得不降低水库围堤以降低水库水位。被告于2006年与原告罗金林签订合同书即就明确说明,经营水库不能损害进村公路,但原告在经营水库时将水蓄的太满,以致水库的水不断侵蚀进村公路的路基,现已严重到不采取措施,公路将有垮塌的危险。因此,被告才不得不雇请挖机从水库围堤中挖开一小口子以降低水位,但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养殖权,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30日原告罗金林与被告袁小平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水库发包给原告罗金林经营的事实;2、2007年元月1日原告罗金林与袁家村小组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书》一份,证明袁家自然村将涉案水库发包给原告罗金林经营的事实,两份合同书证明原告罗金林取得涉案水库的合法经营权;3、原告罗金林与原告袁玉根于2015年元月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袁小平侵权之前,原告袁玉根已合法取得涉案水库的经营权;4、被告袁小平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元的护坡款,原告在经营水库当中即使对进村公路造成影响,排险责任也在被告一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因其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3、4,经法庭当庭询问及调查,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证人袁家村村长袁学礼当庭认可,本院亦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共3张),证明原告所经营的水库对袁家村进村公路侵蚀的状况,导致路基最窄处只有20公分;2、上锋水库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袁小平合法最得了上锋水库的经营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地点。对证据2,原告罗金林认为,当时其是冷头水库的合伙人,该合同没有罗金林的签名,因此无效。本院认为,经法庭到现场勘查,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辩称向法庭申请了证人袁学礼到庭作证,经法庭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发问后的主要证明内容为:涉案水库“上峰水库”为袁家自然村所有,2007年村上将该水库发包给了原告罗金林。原告罗金林承包后,擅自将水库的围堤加高了1米左右,导致水库水面上涨。公路被侵蚀后,村里护过两次堤,但均未找到原告或被告。2015年2月期间,被告将原告经营的水库挖了个缺口,但并不是村里的意思。法庭出示了四张现场取证的照片,主要证明涉案水库的现状与被告将水库围堤挖开口子的现状。原、被告经质证对该组照片的“三性”均不持异议。综合上述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0月30日与2007年1月1日,原告罗金林分别与被告袁小平及“上峰水库”所在的黄桥镇小陂村袁家自然村签订了《承包鱼塘合同书》,合同约定租期为20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为便于经营,原告罗金林于2015年元月1日与原告袁玉根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二原告共同投资经营,各占50%的股份。被告袁小平认为二原告擅自加高水库围堤造成水面上升对袁家自然村的进村公路构成威胁,因此于2015年2月期间雇请挖机将水库的围堤挖开了一个口子。本院认为,合法的经营承包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经营的“上峰水库”通过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已合法取得了该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袁玉根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袁玉根与原告罗金林通过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已经取得了该水库的经营权,因此,原告袁玉根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原告虽然擅自将水库围堤进行了加高,但被告袁小平在未与原告协商并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雇请挖机擅自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上峰水库”围堤挖开口子,对原告的养殖经营造成了侵害,而继续挖掘将进一步对原告的养殖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加高水库围堤的行为虽然对黄桥镇小陂村袁家自然村的进村公路有侵蚀的危险,但原告已支付了一定的金钱雇请被告对路基进行了加固,且黄桥镇小陂村袁家自然村对水库水位侵蚀路基一事提出异议,故被告袁小平辩称其通过挖掘水库围堤以降低水库水位最终达到保护进村公路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袁小平擅自对水库的围堤进行了挖掘,造成了水库中投放的鱼有可能顺缺口游走的危险,故被告袁小平有责任将水库围堤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小平应停止对原告罗金林、袁玉根承包水库养殖权的侵害;被告袁小平应负责对损害的水库围堤进行恢复原状,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袁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章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