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蔡海民、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蔡海民,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买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财昌,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海民,男,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郭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蔡海民、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财昌、上诉人蔡海民、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款713102.38元,赔偿损失3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138元(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共计38个月,按年贷款利率6.65%计)合计123324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一)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系原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分公司。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银川项目管理部第三住宅项目部系原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下设机构。2008年9月1日,该第三住宅项目部与被告安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2-5、2-6、2-7、2-8、2-11、2-12号楼工程中建筑给排水工程、供暖工程、电气工程分包给被告安阳公司,工程劳务费结算人为被告蔡海民;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按银川预算定额一级取费,按业主结算为依据;承包方(被告)向发包方(原告)下浮8个点,多出的工程量按银川市预算定额单算,由业主方签证为准;工程税金由承包方支付,所有材料由承包方购买结算。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海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增加了2-13号、2-15号楼的施工。2010年3月春季开工时,被告未进场施工。同年4月1日,监理单位向西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发监理工作联系单催促进场施工。同年4月5日西安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向第三项目部发工作联系单,告知因2-5、2-6、2-7、2-8、2-11、2-12号楼工程设备安装人员迟迟不能进场,严重影响工程进度,造成工期拖延,要求第三项目部另外安排施工队伍进场。同年4月13日,就被告未施工完成的工程,原告公司第三项目部与案外人某安装队达成协议,由该队负责施工。2014年2月,工程监理单位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被告未安装项目清单,证明被告未完成工程量情况。(二)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蔡海民工地上的工长共计支付工程款1659301元,蔡海民认可收到以上款项。被告安阳公司认为蔡海民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在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中,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蔡海民称收到的以上款项除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其余退回给安阳公司,但无证据证实。(三)2012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的宁夏分公司就公司第三项目部施工的2-5、2-6、2-7、2-8、2-11、2-12、2-13、2-15号楼安装工程与业主决算,工程总造价审定值为2660654元,其中甲供电线款627506元。2013年11月2日经在原告与项目部决算的基础上,对某水电队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审定价为892728.13元;对被告安阳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结算审定值为1139673.62元。原告认为向被告蔡海民、安阳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故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海民按约组织人员进行安装施工。2010年3月春季开工时,被告未进场施工。原告公司第三项目部与案外人某安装队达成协议,由案外人完成负责被告未施工完成的剩余工程。2012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的宁夏分公司就公司第三项目部施工的2-5、2-6、2-7、2-8、2-11、2-12、2-13、2-15号楼安装工程与业主决算,工程总造价审定值为2660654元,其中甲供电线627506元。2013年11月2日经在原告与项目部决算的基础上,对某水电队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审定价为892728.13元;对被告安阳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结算审定值为1139673.62元。原告已向被告蔡海民支付工程款为1659301元,多支付519627.38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发包方即原告下浮8个点及被告承担税金3.66%,则被告应再返还其应承担的费用132885.94元(1139673.62元*11.66%),以上合计为652513.3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万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与支出,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0138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公司及蔡海民均辩称蔡海民为安阳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出具了《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书并未经相关劳动部门的备案,且没有安阳公司给蔡海民发放工资的凭据、社保缴纳的凭据等证据印证,故无法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被告蔡海民系工程劳务费结算人,且蔡海民实际控制并决定工程款的收支。被告蔡海民虽辩称以上款项除发放人工工资外,剩余的均交回安阳公司,但无据证实。故应认定被告蔡海民实为挂靠安阳公司施工,对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蔡海民与安阳公司均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原、被告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被告多取得的工程款有合同根据,并非不当得利,故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海民、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652513.32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99元,由原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5899元,由被告蔡海民、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宣判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蔡海民、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西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经济损失赔偿金25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蔡海民、安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蔡海民施工的预埋工程存在问题,某水电队接手工程后进行了处理,上诉人因此多支付25万元,该25万元系蔡海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蔡海民、安阳公司共同答辩称,西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蔡海民不应是本案诉讼主体,本案诉讼主体只有安阳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是挂靠关系有误。涉案款项从性质上来讲属于不当得利,一审认定不当。西安建筑公司要求补偿的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蔡海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蔡海民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蔡海民与安阳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西安建筑公司答辩称,蔡海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蔡海民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活动中实施了签订合同、领取工程款并支配工程款,该款未向劳务公司上缴,涉案劳动合同书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和社保予以佐证,请求驳回蔡海民的上诉。安阳公司答辩称,对蔡海民的上诉请求无异议。上诉人安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法律关系应为返还不当得利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西安建筑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西安建筑公司答辩称,安阳公司认为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蔡海民所领取工程款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属于不当得利,本案因工程结算时间迟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西安建筑公司因赶工程,积极支付工程款,故有超付的现象,安阳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蔡海民答辩称,对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西安建筑公司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水电队通过工程预借款形式从甲方已经实际支取30万元款项的事实。蔡海民、安阳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中所涉及的款项。蔡海民、安阳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安建筑公司依据二审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金,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蔡海民、安阳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蔡海民、安阳公司上诉称二者系劳动关系,并认为蔡海民不应当承当连带责任,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蔡海民挂靠安阳公司进行施工,对其理由不予采信。安阳公司另称本案案由应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因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上诉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5050元,上诉人蔡海民、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