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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少凯与刘先成、第三人聂术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凯,刘先成,聂术兰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285号原告:刘少凯。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成。第三人:聂术兰。原告刘少凯与被告刘先成、第三人聂术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凯及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被告刘先成、第三人聂术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凯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先成系原告的次子。坐落在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工业村唐屯(房照号瓦农房执字第XXXX号)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有财产。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其在长兴岛船厂工作,船厂给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如果被告买房的话,就可以将住房公积金提取出来。这样,被告就与原告商量把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假卖给他,办理过户把公积金提取出来后再把房屋过户到原告与第三人名下。时隔一年多,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公积金是否提取,原告与被告协商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及第三人名下时,被告不予配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是真正意义的房屋买卖,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是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先成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无效;2、坐落在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工业村唐屯(原房照号瓦农房执字第XXXX号,现统编号第XXXX号)房屋归原告和第三人共有;3、责令被告协助将第二请求项下的房屋办理到原告与第三人的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先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购买房屋是为了提取公积金。第三人聂术兰述称:原告离家10余年,走的时候说房子给我了,我又把房子给被告了,原告同意过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少凯与第三人聂术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先成系刘少凯、聂术兰的次子。2013年7月3日,原告刘少凯(甲方)与被告刘先成(乙方)签订《房屋交易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工业村唐屯,建筑面积壹佰贰拾捌点零伍平方米,房产执照编号:瓦农房执字第XXXX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上述房屋作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二、甲、乙双方成交的上述房屋转让的计税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叁仟元整。三、乙方于2013年7月3日前将房款付清给甲方。四、甲方于2013年7月3日前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移交给乙方。五、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交易前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概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民事责任等。甲方刘少凯、乙方刘先成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瓦房店市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进行公证,并出具(2013)瓦证民字第4427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公证事项:房屋交易协议。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3日向我处申请办理前面的《房屋交易协议》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房屋交易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甲方转让的房屋坐落在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工业村唐屯,建筑面积壹佰贰拾捌点零伍平方米,房产执照编号:瓦农房执字第XXXX号,该房屋于2013年7月3日在瓦房店市村镇建设办公室无查封、抵押及其他权利受限制的登记记录。房屋产权人聂术兰对将该房屋产权转让给乙方无异议。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交易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协议内容了解一致。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刘少凯与刘先成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前面的《房屋交易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指印均属实。该《房屋买卖协议》自本协议项下的房屋经瓦房店市村镇建设办公室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购房款103000元,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案涉的房屋。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持瓦农房执字第XXXX号房产执照、审核单、公证书、完税证、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手续到瓦房店市村镇建设办公室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瓦房店市村镇建设办公室经审核,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颁发瓦房权证住宅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先成,房屋坐落瓦房店市XX办事处XX村X屯,登记时间2013年7月26日,房屋性质私有,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28.05平方米,房屋结构瓦房,产权来源购买,间数伍间,土地性质集体土地等。另查:2013年5月11日,原告刘少凯与被告刘先成、第三人聂术兰及案外人刘先明、刘金英、刘金霞等人签订协议,内容为:“有XX屯伍间瓦房归聂术兰所有,五个儿女和丈夫刘少凯都不要,也不用儿女和丈夫抚养。生不养死不葬。”上述六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再查: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买卖,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配合被告提取住房公积金,等公积金提取以后再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被告提出原告将案涉房屋给第三人,购买房屋的真正目的是第三人将案涉房屋赠与被告,原告已经与案涉房屋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交长子刘先明及长子妻生巧云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资料中,被告未否认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为了提取公积金、也认可没有购买案涉房屋。被告辩称因哥嫂阻止过户,是随口应付他们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交易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录音资料2份、户口簿,被告提交的房屋交易协议、公证书、瓦房权证住宅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虽经瓦房店市公证处公证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双方均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刘先成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是为了提取住房公积金,等公积金提取以后再过户到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应认定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刘先成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交易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原告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瓦房权证住宅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和第三人共有、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与第三人的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少凯与被告刘先成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刘少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刘少凯已预交),由被告刘先成负担100元,由原告刘少凯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兰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