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审刑执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海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1593号罪犯陈海军,现在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同案他罪犯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营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维持对罪犯陈海军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11日被投入到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刑期至2016年2月29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监狱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海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陈海军证实材料、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海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海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