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康与李战胜、缪典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李战胜,缪典栋,蔡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刘康,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素景(特别授权),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战胜,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缪典栋,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蔡璐,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康与被告李战胜、缪典栋、蔡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的委托代理人田素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战胜、缪典栋、蔡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康诉称,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5日被告李战胜向其借款两次总计1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缪典栋、蔡璐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战胜向其借款两次共计13万元、被告缪典栋、蔡璐均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战胜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缪典栋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蔡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战胜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向刘康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被告李战胜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缪典栋、蔡璐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4年2月5日,被告李战胜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向刘康借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被告李战胜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缪典栋、蔡璐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款,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战胜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5日从原告刘康处借款两笔共计13万元现金,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刘康与被告李战胜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被告李战胜未偿还该两笔借款,原告刘康请求其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康主张其与被告李战胜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但是借条上并未注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此项主张进行答辩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康与被告李战胜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刘康要求被告李战胜支付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缪典栋、蔡璐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但是未与原告刘康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缪典栋、蔡璐为被告李战胜的该两笔13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因原告刘康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原告刘康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三被告至本院,本院认定被告缪典栋、蔡璐仍处在为被告李战胜的13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之内。被告李战胜、缪典栋、蔡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康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缪典栋、蔡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缪典栋、蔡璐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战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战胜、缪典栋、蔡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永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