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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郑招春与叶志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招春,叶志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政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郑招春,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原住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张桂列,男,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叶志师,男,1966年1月6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郑招春诉被告叶志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郑招春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祥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