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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法执子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丁文诉于凤荣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文,于凤荣,张永辉,赵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右法执子1362号申请执行人丁文,男,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于凤荣,女,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张永辉,男,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赵春生,男,现住巴林右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右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全部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于凤荣在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人民政府有工资收入、执行人张永辉在巴林右旗国税局有工资收入、执行人赵春生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中心小学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于凤荣在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人民政府发放的工资收入12150元。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永辉在巴林右旗国税局发放的工资收入12150元。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春生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中心小学发放的工资收入12150元。四、从(2014)右民初字第1683-1号民事裁定确定的内容扣留完毕后,继续执行上述三项,每月分别扣留被执行人2500元,至案件款全部还清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立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朝格格日乐 百度搜索“”